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
原 告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已另定期通知兩造言詞辯論期日,應按時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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