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О六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彭立維
被 告 甲○○即翁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0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即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並未依約繳付上開帳款,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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