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59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 間向原告訂購航空機票,總價計新台幣(下同)109、116元 ,迄未付款,雖經催討,仍未能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購票確認單8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11.25)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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