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5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晶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一八五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RP三N型雙面送稿機壹組、D一二型紙匣壹組、NS一網路掃描套件壹組及二七三TAB型鐵桌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 94年6月24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向原告租賃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辦公家具,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 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期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嗣 經兩造與訴外人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由被告於94 年9月5日起承繼該訴外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由被告繼 續承租本案標的物,並簽訂協議書在案。詎被告自第32期起 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將 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餘額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書 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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