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767號
TPEV,98,北簡,2767,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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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佳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四一八-CJ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號四一八-CJ號車牌二面
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
應支付管理費、稅費、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等該車所生一
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台幣六千元且未
依約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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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