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81號
TPEV,98,北簡,181,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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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蓓芳
被   告 丙○○原名莊俊宏
      乙○○原名梁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梁沛雲於民國91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之 正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 延利息,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97年10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 4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53,803元及利息部分為7,597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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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