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毛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1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另於93年7月23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揭款項撥 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於91年7月24
日另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 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自發卡後前24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屆滿 ,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24日止共積 欠367,302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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