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白蕙華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89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蔡慶年,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
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3.24%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98,529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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