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16號
TPEV,98,北小,216,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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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利息按年息15%計算,本息
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曾參加債務協商機制,惟亦未
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至96年7月27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47,311元未給付,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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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