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謝然進
相 對 人 甲○○原名范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
人「謝然進」記載,應更正為「丙○○(原名謝然進)」;關於
相對人「范見治」記載,應更正為「甲○○(原名范見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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