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吉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龍
劉興源
周志誠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212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藥劑,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269,858元,其中160,213元部分,並獲被告簽發以第 三人為擔保付款人之本票4紙予原告 ;至其餘未開立本票之 貨款即109,645元部分 ,則有送貨單、銷貨明細表及三聯式 發票等書證可稽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 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8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原告之債權,僅陳稱被告業於 民國97年7月14日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破產 , 並已確定,依破產法之規定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破產債權 ,且不得請求破產宣告後之利息等云云,資為抗辯。四、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 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其 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及 (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可憑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95年、96年之貨款云云 ,惟被告已於97年7月14日經 本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務屬於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 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於破產裁定後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