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承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3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所簽發,並經被告承陞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陞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8,200元,票據 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2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承陞公司則抗辯:伊不認識被告戊○○,亦沒有向原告 借款,更從未在前揭支票背面蓋章,本案所有事情均與伊無 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關於發票人即被告戊○○簽發票面金額408,
200元之支票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戊 ○○部分,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証人之認証者,推定其真正。查本件被告承陞公司既否 認系爭支票背面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 上開支票背書係屬為真正,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 之印文確為被告承陞公司所為,自堪認被告承陞公司之抗辯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陞 公司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請求被 告承陞公司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戊○○敗訴部份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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