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3311號
TPEV,97,北簡,43311,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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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欣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指定4畫面數位錄影機2台、8畫面數位錄影機1台、室外 紅外線一體成型攝影機8台、室內彩色紅外線攝影機5台及車 道用攝影機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 月14日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並約定租用期間自96年2月26 日起24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548元及其給付方 式。惟被告於97年6月(第16期)起即未付租金,構成終止 契約事由,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 租金,總計112,932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而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不願以購 買方式取得該機器、設備,遂向租賃公司申請,由租賃公司



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後,再向租賃公司承租該需用機 器設備,而由該企業按期給付租金,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標 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實際上為 分期購買資產之交易行為。因該特定租賃標的不具泛用性, 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承租 人違約時,租賃公司仍得對出租人請給付未付之租金,俾收 回融資之款項。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付款明細 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損害賠償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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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