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9630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七六-CQ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後段約定兩造同意本院 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靠行原告掛牌876-CQ號營業小客車營業 ,雙方訂立契約,依約被告靠行應遵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惟被告未為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號牌、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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