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7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8A -6056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23點4公里(南向建國入口 匝道),紅燈停車等候之際,竟先遭被告丁○○所駕駛車號 B2-5335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 ,再遭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司機即被告丙○○所駕駛,車號FV-717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追撞,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經國道高 速公路警察第一隊汐止分隊調查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責任歸屬 分析研判略為 :「A車(被告丁○○駕駛)行駛外側車道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向左閃避擦撞B車(原告駕駛)後 ,再 遭C車(被告丙○○駕駛)未保安距追撞 ,C車再向前追撞B
車而肇事,B車駕駛受傷」等語 ,足見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 為被告等二車駕駛疏忽所致,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 索,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汽 車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350元及交通費42,000元( 汽車如予送修 ,所需約三週之期間,車輛租金則按日2,000 元計算)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原告車輛年份為(西元 )1992年,車輛老舊,且原告未修復,責任方面,我們是次 因肇責;被告丁○○則抗辯:我是被追撞才撞到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兩造於97年2月23日9 時4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3.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查核屬實,又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丁○○、丙○○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所述,被告需賠付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 ;又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 次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估價為為60,350元,並自承目前 車子尚未實際修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
理費用為52,470元(包含零件費用為24,670元、鈑金工資為 17,600元、烤漆工資為10,2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價表為證;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超過10年,則系爭車輛已逾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期間,斟酌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以新 材料更換舊料料之折舊後費用,應為新材料折舊一成後之價 格 ,則零件費用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後為2,467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267元(計算式:工 資27,800元+零件2,467元=30,267元) 。至原告雖請求交 通費用42,000元,惟車輛送修期間之交通費原告自承尚未發 生支付,自不得請求。
五、被告中天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 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丁○○間,則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 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 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三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30,267元及主文第1 項示利息。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就30, 267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丙○○應連帶給付告30,26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中天交通有限 公司預繳。
合 計 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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