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印製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4314號
TPEV,97,北簡,34314,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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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314號
原   告 貴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莊俊龍
訴訟代理人 乙○○
      饒宏宗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製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12月間承印被告出版之V- MAN月刊11、12月號及POST,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7年1月10日 、同年3月10日、4月10日支付印製費新臺幣(下同)515,33 6元,至今尚有393,7 34元未付。原告已於97年6月10日催告 仍未見回覆。至被告所辯瑕疵部分,一般印刷後第2、3天, 被告即應提出,原告於請款時被告才提出該問題要求扣款, 原告不知道哪裏有問題等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有請原告印製雜誌,當時因印刷品質有問 題,就客戶廣告跨頁部分有瑕疵,印刷顏色不對及裝訂的時 候跨頁未處理好,該顏色與當初客戶打樣有色差。該雜誌於 跨頁部分一翻頁就會脫落,其印刷品質沒有辦法達到被告之 要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印被告上開雜誌,被告尚有393,734 元款項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印之雜誌有顏色色差及廣告跨頁未處理 好等情形,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否認被告主張之瑕疵,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所主張瑕疵部分負舉證之責。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當 庭命被告於下次庭期(97年12月16日)前將所抗辯瑕疵部分



相關資料提出,被告僅提出V-MAN96年11月份雜誌一本及印 刷資料,而該雜誌及印刷資料,本院勘查後並無從認定該雜 誌究有何被告所指跨頁未處理好及色差問題。被告僅稱原告 印刷之雜誌於跨頁部分一翻頁就會脫落,其印刷品質沒有辦 法達到被告之要求云云,然本院翻閱該雜誌並無被告所辯一 翻閱即有廣告跨頁脫落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告印刷品質無 法達到被告要求部分,所稱關於品質一節過於寵統,而無具 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查系爭雜誌究有無未達約定品質之情 形。經本院再於97年12月16日命被告提出瑕疵抗辯之具體內 容,否則就被告所為瑕疵抗辯將不再審酌調查,惟被告就此 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具體提出關於所抗辯瑕疵 之內容。是被告所為辯解顯係為拖延訴訟,洵無足取。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 告以515,336元承印被告之雜誌,而該批雜誌業已交付被告 ,堪認兩造約定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雖以系爭雜誌有 瑕疵云云,然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所辯瑕疵部分,經本 院審酌亦無從認為實在。其後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 瑕疵,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所辯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張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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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