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7168號
TPEV,97,北簡,27168,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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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翰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X之數
位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TP100S型列印伺服器壹臺、271TA
B型鐵桌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SH
ARP牌AR5320數位式,機號:0000000X)及其周邊配備TP100
S型列印伺服器乙台、271TAB專用鐵桌乙台(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共36個
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1,628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
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
外,並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第8期即未付租金,原告於9
7年2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
物,及應給付自第8期起至第36期之租金共計47,212元(每
期1,628元x29期=47,2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前 、後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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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