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9461號
TPEV,97,北簡,1946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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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稘霖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間委託原告以 新台幣(以下同)3100萬元,仲介出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2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應允願支付佣金百分之二,96年底原告覓妥買方 詹寧願買受該房屋,並於96.12.01簽立買賣契約,嗣買方雖 未依約於96.12.06補足簽約款260萬元,但已給付佣金12萬5 千元,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佣金,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但依 其前之具狀及到庭時所為之答辯稱:其根本未與原告簽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亦未應允給付佣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在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有『蕭正』代字之詹秉閎具結後證 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的『甲○○』簽字是我幫他代 簽的,簽時並未得到甲○○之同意,因為我不認識他,簽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甲○○是否知道我並不知道。」 (見本 院97.9.26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未在該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上簽名,該簽名係詹秉閎所代簽的,且代簽時並『未得 』到被告之『同意』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簽該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以被告辯稱未簽該委託書、亦未應 允給付百分之二之佣金等語,自屬可信,再證人即本件之買 方詹巧薇具結後亦證稱:「.... 譚總 (即原告就本件之承



辦人)也跟我說他沒有跟甲○○拿佣金,這是簽約之前的事 情,所以簽約的時候就沒有談到佣金的事情,譚總跟我說他 都沒有賺,完全是做業績,只有賺我20萬而已。」 (見本院 97.11.25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經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知悉』並『同意』要給付50萬元佣金之情事,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未經被告同意之第三 人『詹秉閎』即『蕭正』所代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要被告 依該契約之約定給付佣金,從而,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佣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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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稘霖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