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美智出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9號3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8日,就「鬼朋友」、「親愛的 ,你能給我幸福嗎」、「粉紅魔法公主書」、「靈界點」、 「教孩子就要像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棒打小孩,才 是寵-小炳的奶爸日記」、「大手牽小手,世界玩透透」等 7 本書,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從事編 輯工作,每件文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每件案件 結算費用為7000元,被告應於出版後一個月結清編輯費。原 告已依約完成上開7本書之編輯工作,且均已出版,原告依 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編輯費49000元(7000×7=49000)。又 兩造分別於96年3月1日、96年4月1日,簽訂出版權授權契約 ,其中「鬼朋友」售價220元,被告共出2500冊;「親愛的 ,你能給我幸福嗎」售價220元,被告共出3000冊;「好想 再見一面」售價180元,被告共出3000冊;「教孩子就要像 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售價220元,被告共出4500冊等書 ,依出版權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版稅 293800元(220×12%×4500+220×10%×2500+220×10 %×3000+180×10%×3000=293800)。從而,被告共應 給付原告文字編輯費及版稅合計342800元(49000+293800 =342800)。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5年11月間,一再表示其係知名作 家,瞭解出版業務,而邀外行之乙○○、林俊仁成立被告公
司,原告出資20萬元,乙○○出資20萬元、林俊仁出資10萬 元,由原告擔任總編輯,負責出版業務,原告並領有每本 7000 元之文字編輯費,兩造間屬有償委任關係,原告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惟原告未事先作調查及評估,且以出版自 己的書為主,致所出版之書籍嚴重滯銷,原告更於96年6月 18日無預警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另成立他公司,並將被告公 司企劃挖走,置被告公司於不顧,致被告公司有百分之九十 之書籍滯銷,二位股東無法處理退貨,受有印刷費、版稅、 人事等費用之損害。原告未盡受任人責任及侵害被告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版稅抵銷。(二)被告公司目前 虧損0000000元,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2 條約定,被告公司若 有虧損,依出資比例分派,故原告應補虧損631024元,被告 亦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版稅。(三)原告著作之6本書, 其中「粉紅魔法公主書」售價230元,銷售量為312本;「靈 界點」售價220元,銷售量為1086本;「鬼朋友」售價220元 ,銷售量為452本;「親愛的,你能給我幸福嗎」售價220元 ,銷售量為1086本;「好想再見一面」售價180元,銷售量 為460本;「教孩子就要像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售價220 元,銷售量為973本等書,依出版權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版稅89504 元(230×12%×312+220×10% ×1086+220×10%×595 +180×10%×460+220×12%× 973+220×10%×452=89504)。原告已預領版稅148800元 ,扣除上開本書實際銷售之版稅89504元及7本文字編輯費 49000元,原告尚應退回被告10296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8日,就「鬼朋友」、「親愛的, 你能給我幸福嗎」、「粉紅魔法公主書」、「靈界點」、「 教孩子就要像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棒打小孩,才是 寵-小炳的奶爸日記」、「大手牽小手,世界玩透透」等7 本書,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從事編輯 工作,每件文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每件案件結 算費用為7000元,被告應於出版後一個月結清編輯費,原告 已依約完成上開7本書之編輯工作,且均已出版,原告依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編輯費49000元(7000×7=49000);又兩 造分別於96年3月1日、96年4月1日,簽訂出版權授權契約, 其中「鬼朋友」售價220元,被告共出版2500冊;「親愛的 ,你能給我幸福嗎」售價220元,被告共出版3000冊;「好 想再見一面」售價180 元,被告共出版3000冊;「教孩子就 要像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售價220元,被告共出版4500
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出版權授權契約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出 版權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版稅293800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兩造所定出版權授權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支付甲方(即原告)之報酬,係依售價×10%(教孩子 就要像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係20 %)×銷售量計。一 、預付版稅(以第一次印刷量計)由乙方於出書次月月底 付清,票期八十天。預付版稅為不可退還之款項,唯得按 本著作之銷售量扣抵應付版稅。二、乙方一年須結算版稅 一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之;」,有出版權授權契約 書六份可稽。而原告授權被告出版之著作物,其中「鬼朋 友」售價220元,被告共出版2500冊;「親愛的,你能給 我幸福嗎」售價220元,被告共出版3000冊;「好想再見 一面」售價180元,被告共出版3000冊;「教孩子就要像 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售價220元,被告共出版4500冊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出版權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版稅293800元(220×12%×4500+220×10 %×2500+220×10%×3000+180×10%×3000=293800 ),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授權被告出版之著作物,其中「粉紅魔法 公主書」售價230元,銷售量為312本;「靈界點」售價 220元,銷售量為1086本;「鬼朋友」售價220元,銷售量 為452本;「親愛的,你能給我幸福嗎」售價220元,銷售 量為1086本;「好想再見一面」售價180元,銷售量為460 本;「教孩子就要像孩子-童言童語育兒法」售價220 元 ,銷售量為973本等書,依出版權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僅須給付原告版稅89504元(230×12%×312+220×10 %×1086+220×10%×595+180×10%×460+220×12 %×973+220×10%×452=89504),原告已預領版稅14 8800元,扣除上開本書實際銷售之版稅89504元及7本文字 編輯費49000元,原告尚應退回被告10296元等語。惟查, 上開出版權授權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係記載:「預付版稅( 以第一次印刷量計),預付版稅為不可退還之款項」,故 被告第一次付給原告之版稅,自應以第一次印刷之數量計 算。又上開出版權授權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雖另記載: 「唯得按本著作之銷售量扣抵應付版稅」,惟此應指第二 次印刷後結算之版稅,否則若第一次給付之版稅,即以實 際銷售量扣抵,將與出版權授權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載: 「預付版稅(以第一次印刷量計),預付版稅為不可退還
之款項」等語矛盾。且依出版權授權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 定,預付版稅的時間為出書次月月底,此時並無法計算實 際銷售量,從而,被告辯稱應以實際銷售量計算第一次應 付之版稅,並不足採。
(三)被告另以原告未事先作調查及評估,且以出版自己的書為 主,致所出版之書籍嚴重滯銷,更於96年6月18日無預警 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另成立他公司,並將被告公司企劃挖 走,置被告公司於不顧,致被告公司二位股東無法處理退 貨,受有印刷費、版稅、人事等費用之損害,主張原告應 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係被告公司總編輯及股東,每次 出書前均有與被告公司人員召開會議討論,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均有與會並任主持人,其討論事項包含書名 、書籍內容、行銷策略、封面設計、印刷、美編、校稿、 宣傳、行銷及人事等項,與乙○○於偵查中陳稱出書相關 印刷費用,尚可由其以價格過高為由殺價,開會即是針對 書籍內容討論,例如市場上噱頭賣點等語合致;又被告公 司決策者通常為被告及乙○○,對於出書乙事若有歧見就 不出版,原告於股東分工中,僅就書的校稿、編輯負責, 有關費用經銷由乙○○負責,亦經被告公司人員陳俐君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自不能以被告公司出版之書籍有庫存情 事,認為原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原告並非代表公司 之董事或其他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職務之人,其辭去現職, 另行成立其他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或表示拋棄其原出資 股份,不願再對公司負責等情,縱於道德上可資非難,亦 非原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檢察署 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聲判 字第10號背書案件認定屬實,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 本可稽,自難認原告有未盡受任人責任及侵害被告之行為 。從而,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版稅及編輯費用抵銷 ,並不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公司目前虧損0000000元,依原告出資比例, 原告應補虧損631024元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公 司為有限公司,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其對於公司之 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且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過半數同 意增資,被告辯稱原告應補虧損631024元,並以此主張抵 銷原告請求之版稅及編輯費用,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定專案外包合約書及出版授權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文字編輯費49000元及版稅293800 元,合計342800元(49000+293800=342800),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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