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6293號
TPEV,97,北簡,16293,20090227,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丁○○
           現應受
      丙○○
           6樓
被   告 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293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從事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之業者,招 收欲工讀之學生,協助其進入美容美髮業店家就業實習技術 ,並同時安排其就讀莊敬高職之美容合作班,伊遂與被告陳 素惠 (即東方美人美髮造型店,為獨資商號)、林志彥 (即 欣賞自己美髮造型店,為獨資商號)分別簽立沙宣美容美髮 事業機構建教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前開事宜 為合作約定,伊負責招收學生,其等則支付伊代辦學生招生 費每人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2,00 0元、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每人205元及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 每人1,500元,其中行政管理費應按月支付,代辦學生招生 費、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則於每學期 新生註冊時支付,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6年6月間均未 繳納行政管理費用,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按其等店內 由伊招收之學生數予以請求,其中被告陳素惠部分,共3名 學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計22個月,每月2000元,共計132,



000元(即3×2000×22=132,000);被告林志彥部分,則 為4名學生,積欠22個月之行政管理費,共計176,000元(即 4×2000×22=176,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均以:與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原告起訴不 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提出與被告陳素惠「建教合作協議續約 」係88年12月21日簽立,嗣兩造協議續約,惟於90年1月份 到期,此後即未再續約,故原告應就94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 期間所招募至店家工作之學生人數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 與被告陳志彥之雙方簽訂協議書「建教合作協議續約」係90 年4月3日簽立,原告就前揭期間於其店內工作之學生人數負 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之。
三、程序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惟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提出之84年11月10簽訂之 合夥事業契約書,其第3條職務與權責分配,合夥人丁○○ 為董事長兼技術總監,負責美容美髮技術教學及關於合夥事 務之協調;合夥人丙○○為副董事長,負責開發會員加盟店 業務兼及產品行銷事宜;原告則為總經理兼會員店店長,負 責人力資源開發與會員店、加盟店之經營管理事務,個人對 合夥事業之經營均有參與助力。其前揭合夥事業契約其性質 應為民法第667條規定之為合夥契約。原告既以合夥事業名 義對外交易,自以合夥本身為交易當事人,復觀前揭合夥契 約簽約人僅原告三人,而除原告甲○○外之丁○○丙○○ 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是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已 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四、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簽訂上開建教 合作協議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沙宣美 容美髮事業機構建教合作協議書2份在卷為證。(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1) 本件原告主張其伊與被告店家進行工讀學生實習及就學合



作,被告等積欠94年9月起至96年6月間之行政管理費用一 節,均為被告2人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素惠及被 告林志彥分別訂立之建教合作協議書及建教合作附約1份 ,惟觀諸上開2份建教合作協議書,締約日期分別係在88 年12月21日及90年4月3日,而協議書中均未載明合作期間 及學生人數,故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9月間至96年6月間是 否仍存在上開建教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難認定。(2)退步言之,縱上開期間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 係,惟契約中並未載明原告學生人數,原告仍應就上開期 間有召募學生致被告店家學習之事實舉證,原告雖提出東 方美人94年5月份至6月份之收據及欣賞自己94年1月份至94 年6月份之收據以及其召募至被告店家學習學生之姓名及身 份證號碼,惟查,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原告所出具,僅下 方或有簽「喬」收字樣,並無原告簽收之簽名,是否係被 告基於上開建教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繳納予原告之款項, 已有疑義,再者,縱上開收據係原告出具被告,至多亦僅 能證明收據所載期間,原告有向被告收取學生行政費之人 數及金額,惟仍無從證明94年9月至96年6月期間,原告仍 有召募學生至被告店家實習之事實;又經本院依原告提供 學生資料職權查詢地址而傳喚,證人或無法送達或傳喚不 到,亦無從證明上開證人有於前揭期間經原告介紹至被告 店家實習之事實;另原告雖提出被告陳志彥於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307號侵占案件95年2月27日當 庭具結之證述,然參以被告陳志彥於該案係證稱:「5 年 前曾經用過甲○○的學生,之後喬小姐(指該案被告喬素 美)問我是否需要學生,就一直請她幫我招生」、「(問 :用甲○○學生時,是否由喬素美收費?)不是,是由一 位簡老師收費」、「... 以前是一個月2000元,大約半年 至8的月前改為1500元,目前我店裡有4個學生」等語,此 有卷附訊問筆錄1份可稽,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志 彥於90年間曾與原告合作過,而94年至95年2月27日期間, 被告陳志彥店內學生均係訴外人喬素美介紹,並非原告, 相關款項均交付喬素美,並非原告等情,更無從證明94年9 月至96年6月期間原告有介紹學生至被告店家實習之事實。 綜上,原告舉證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其逕以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金額,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於前揭期間有債權存 在,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