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4201號
TPEV,97,北小,4201,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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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起至97年6 月止,向原 告約定刊登旅遊廣告,廣告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 ,500 元 ,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刊登旅遊廣告,詎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不為給付前揭積欠廣告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廣告費用明細表影本4 份存卷 為憑,核與其主張前揭事實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97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法



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 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 97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故以97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 、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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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