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辛○○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饒宏宗
被 告 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原告丙○○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原告辛○○參仟貳佰捌拾元、原告乙○○伍仟零捌拾玖元、原告甲○○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質男幫公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約定薪資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得領取業績獎金;詎被告未 依法將原告等加入勞保,又未按期發給薪資,且惡意資遣原 告等人,被告既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應給付原 告薪資、資遣費等各項費用。又被告未將原告等加入勞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丙○○部分27,233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729元(20,000元÷30×14日=9,333元,被告已
給付6,60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金24,120元 ㈡辛○○部分3,280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896元(20,000元÷30×(14日-1.5日)=5,437 元,被告已給付5,43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㈢乙○○部分5,089元(共計22日)
⑴工資4,486元(20,000元÷30×22日=14,660元,被告 已給付10,174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 ㈣甲○○5,138元
⑴工資4,257元(20,000元÷30×22日=14,667元,被告 已給付10,140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 給付原告丙○○27,233元。㈡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給付 原告辛○○3,280元㈢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乙 ○○部分5,089元㈣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甲○ ○5,138元。
被告質男幫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原告等係由 訴外人庚○○所招募,而訴外人庚○○非伊公司員工,其與 伊公司為合作關係,事實上原告與伊公司無僱傭關係,原告 等應向庚○○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質男幫公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約定 薪資每月20,000元,並提出人事資料卡、考勤表、行銷方式 文件為證。上開人事資料卡抬頭載明:「質男幫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考勤表上並有質男幫公司總經理 己○○之簽名及會計周小君之用印。行銷方式文件則記載: 「一 業務說法……我們是美容雜誌社的行銷廣告部專員… …五 公司規定行銷人員~交通費、公關費、已包含在獎金 之內」。質男幫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協 調會上以電話表示公司已給勞方薪資,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被告質男幫公司既 於上開人事資料卡、考勤表、行銷方式、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上,均表示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質男幫公 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應為可採。被告質男幫公司辯稱與 原告無僱傭關係,原告應向庚○○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並不
足取。
三、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質男幫公司,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質男幫公司未將原告等加入勞保,又未按期發足薪資,且 不具理由要原告不要再來上班等情,被告質男幫公司對此並 未爭執。則原告以被告質男幫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及請求被告質男幫公司補足薪資 、資遣費及被告質男幫公司未將原告等加入勞保,致原告無 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僱傭關 係,既存在原告與被告質男幫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己○○ 負給付責任,並不可採。茲將被告質男幫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27,113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729元(20,000元÷30×14日=9,333元,被告已 給付6,60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金24,000元(20000×60 %×2=24000)。
㈡辛○○部分3,280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896元(20,000元÷30×(14日-1.5日)=5,437 元,被告已給付5,43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㈢乙○○部分5,089元(共計22日)
⑴工資4,486元(20,000元÷30×22日=14,660元,被告 已給付10,174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 ㈣甲○○5,138元
⑴工資4,257元(20,000元÷30×22日=14,667元,被告 已給付10,140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質男幫公司給付原告丙○○27113 元、給付原告辛○○3280元、給付原告乙○○5089元、給付 原告甲○○5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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