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騰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00213元(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自93年2月起每月繳交2000元,但該費用 是公設使用費,而非租金,兩造間未曾訂立租賃契約。原告 於96年5月間發函通知自同年6月1日起將租金調整為6萬元, 但被告既不願遷離,又不願訂立租約,且不繳納公設使用費 6萬元,被告無權占有台北市○○○路○段235號地下2層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為 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16 日止每月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48400元,共計8002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1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間購置台北市○○○路○段235號4、5 樓全部及3樓後半部經營旅館業後,按月支付租金2000元向 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地下室堆置雜物,93年間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被告仍繼續按月繳 納租金,從無間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片面調高 租金不成,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終止事由,卻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自74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即台北市○○○路○ 段235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建物,被 告於9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1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為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74年間起按月支付租金2000 元向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地下室堆置雜物,兩造間已成立不 定期租賃,非無權占有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自74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並每月支付2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收據,及被告提 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分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94-1頁、第121頁、第153至182頁),堪信屬實。原告雖 稱:被告每月繳交2000元是公設使用費,並非租金,兩造間 未曾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多年來每月支付之2000 元,係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而支付之對價,性質上即屬租金 ,不因原告在收據或支出分攤表上列名為公設費,而謂非租 金性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曾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 於96年5月10日函記載:「... 二、對於貴住戶﹃租賃﹄地 下室之使用,本社區限期至96年5月31日止。三、自96年6月 1日起,﹃租金﹄將調.....。」等語,有原告96年5月10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間有租賃系爭地 下室,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000元之約定,且系爭租賃未定期 限,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係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次查,原告雖以96年5月10日函通知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將 租金調高為每月6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定期租賃租金數額之調 整,應經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同意,一方不同意之情形下, 他方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增減租金。 本件原告以96年5月10日函片面將租金由2000元調高為6萬元 ,與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不合,自不生租金調高之效力
。
㈢再查,被告雖以96年5月10日函通知被告「... 二、對於貴 住戶租賃地下室之使用,本社區限期至96年5月31日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但被告辯稱:不符合土地法第 100條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等語。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 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 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此乃土地法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期租賃 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已如前㈠所述,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受土地法第100條 所定各款之限制,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 款之情形,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然查,被告有按月支付租金 2000元之事實,已如前㈠所述,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有土 地法第100條第1至6款之情形,是原告以96年5月10日函通知 被告於96年5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洵非可取,應認兩造間 就系爭地下室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因原告片面終止而消滅 。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片 面將租金自96年6月1日起由2000元調高為6萬元,不生租金 增加之效力,且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土地法第100條所 定各款之情形,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地 下室,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法律上原因,應不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 16日止每月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48400元,共計800213元,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2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測量規費 14700元
合 計 235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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