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即被繼承人
庚○○(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碧霞於訴訟進行中即97年4月27日死亡,己○ ○、庚○○、丁○○為其繼承人,是己○○、庚○○、丁○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所簽發並由被繼承人陳吳碧霞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1,160,000元 之本票3紙,並約定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原 告於各本票到期日持向被告戊○○及被繼承人陳吳碧霞為付 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對被告戊○○及被繼承人陳吳 碧霞提起本件訴訟,惟被繼承人陳吳碧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被告己○○、庚○○、丁○○為其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為此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0元 及自本票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己○○、丁○○、庚○○(以下簡稱其餘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陳吳碧霞與原告並不認識,對於被告戊○○為何簽 發系爭3張本票,亦不知情,且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印章,
係遭人偽刻,並非被繼承人陳吳碧霞所有,否認該印章之真 正,且依常情而言,被繼承人陳吳碧霞確有背書之意思,自 可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以示負責,豈有只蓋章之理,是原告所 述,應非真實。因被繼承人陳吳碧霞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背書,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給付責任,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 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關於被 告戊○○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而得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吳碧霞有在系爭本票背面蓋章背書 之事實,為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繼承人陳吳碧霞於系爭本 票背面蓋章,為發生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是原 告自應對被繼承人陳吳碧霞確有在系爭本票背書蓋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辛○○(即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前 手)於本院97年2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請問證人 從事何工作?)之前在送貨,目前沒有工作」「我認識戊 ○○是在參加南部同鄉的飯局上,經黃淑真介紹的」「戊 ○○在96年5月份跟我借了1116萬元」「錢我是向我朋友 甲○○借給戊○○的,因為戊○○說他需要資金」「戊○ ○說他需要資金,他先向我借一百多萬,我不知道戊○○ 做什麼工作,但是他母親說要拿房 子擔保及背書,我是 拿現金借給他的,現金是我向原告甲○○調的,他純粹朋 友間幫助,所以沒有簽借據。戊○○持支票、本票共借了 二十幾次,時間大概從去年的1月到5月間借的,每次詳細 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所有借給陳的錢都是向甲○○調的, 沒有我自己的錢。」「有看過這3張本票,是戊○○向我 借錢時,他給我的本票,借錢時沒有簽發借據,是在他家 房內交付的,每次本票交付時戊○○已簽好,因為金額大 ,所以我要他母親背書,我有看著陳吳碧霞親自蓋印章, 二十幾次都如此,也都有交付本票,借款都是拿現金,那 些現金都是甲○○借給我的。」「戊○○向我借錢時,說 沒有支票,要簽本票,我覺得沒有保障,戊○○請我去他
家,說要以母親的房子為擔保,且我後來有去地政查房子 的資料,陳吳碧霞說房子價值約2、3千萬,並表示她會負 責,但是房子並沒有抵押給我,戊○○有蓋手印,但是陳 吳碧霞只有蓋章,我有親眼看到陳吳碧霞蓋章,才收本票 。」「他是拿別人的客票陸陸續續來還錢,總共還了多少 ,利息付了多少不記得了」「我跟原告說我朋友有需要用 錢,總共向甲○○借了約2、30次,之後再以戊○○還我 的票還給甲○○,甲○○沒有跟我拿利息。」「(請問證 人借錢給戊○○是為了賺取利息?)是的,利息約定以月 息2分利計算,戊○○都是收了現金後,即從借款現金交 付利息。」等語所示,證人辛○○之前的工作為送貨員, 財力有限,根本無力清償上千萬之債務,而證人向原告調 取上百萬之借款時,原告未細究到底何人借款,該人有無 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實際借款人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即 大筆金額出借,且不止一次出借,其行徑令人匪夷所思。 又原告於出借款項時,竟捨銀行轉帳方式,而是以現金交 付,又未要求被告戊○○簽立借據,其究竟出借多少金額 ,完全未留任何憑據,則證人與被告戊○○對於借款金額 如何會算,不得不令人起疑。又證人辛○○即使得知被繼 承人陳吳碧霞擁有2、3千萬元之不動產,亦未要求辦理抵 押設定,對於上千萬元借款之交付,如同兒戲,完全未採 取任何保存借款證據資料之行為,亦未收取任何利息,反 倒是任由證人辛○○從中賺取月息2分利,棄自己之權利 於不顧,在在顯與常情相悖,是證人所述,令人難以採信 。
(二)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另一證人乙○○(即被告之鄰居)於 本院98年1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看過的票是 什麼時間地點看過的?)在被告戊○○他家,在96年5月 ,是辛○○找我去的,說戊○○要借錢,找我去的,我跟 辛○○說要借錢給戊○○要他的母親答應,因為戊○○本 身沒有錢。我與辛○○是普通朋友,認識4、5年,我與辛 ○○去戊○○家,看到辛○○拿大約150萬元左右借給戊 ○○,在戊○○房間給的,後來陳吳碧霞簽了500萬的本 票。」「(問: 為何只拿了150幾萬,卻簽了500萬的本票 ?)我不知道,我只看到陳吳碧霞簽名蓋章拿給辛○○, 本票上面的金額我不知道誰寫的,我只看到陳吳碧霞拿出 來,辛○○有要求陳吳碧霞簽名,他說我又不是犯人不要 簽名只有蓋章,我有看到陳吳碧霞蓋章。」「我不知道, 我只有看到陳吳碧霞蓋章,其他本票的字、上面的手印是 誰的,還有字誰寫的,我都不清楚。」等語觀之,被告戊
○○借錢一事,證人乙○○既未居中介紹,也未參與出資 借款,完全與其無涉,且證人乙○○與證人辛○○僅屬普 通朋友,於多次交付借款予被告戊○○時,證人乙○○均 不在場,豈有獨獨在被繼承人陳吳碧霞於系爭本票上背書 才出現,是證人證人乙○○之出現,顯往例不符;若證人 辛○○邀證人乙○○在場,係為證明被繼承人陳吳碧霞確 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一事,可見其應重視被繼承人陳吳碧 霞背書真正之證明,又豈會任令被繼承人陳吳碧霞僅在系 爭本票上蓋印任何人均得自行刻印之印章,而未要求其親 自簽名或捺印指印以示負責,徒增事後糾紛之產生,是證 人乙○○所述,亦非無疑,尚難逕為採信。
(三)承上,原告聲請傳訊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陳吳碧霞確有背書之事實,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吳碧霞確有於系爭3紙本 票上背書之事實,則其餘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吳碧霞並未 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應堪信實。原告所述,洵非可採。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陳 吳碧霞之繼承人,因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吳碧霞確有於 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是被繼承人陳吳碧霞並非系爭本票 之背書人,自不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給付責任,則原告訴請 其餘被告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0元及自本 票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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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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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戊○○ │ 陳吳碧霞 │96年5月10日 │ 1,160,000元 │96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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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 上 │ 同 上 │ 96年5月23日│ 5,000,000元 │96年6月2日 │
├──┼───────┼───────┼──────┼───────┼──────┤
│3 │ 同 上 │ 同 上 │ 96年5月23日│ 5,000,000元 │96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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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20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0,73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