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號
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城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0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34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甲○○(即原告代表人)等人設置弘城砂石行,在南投縣集 集鎮○○段942及944地號等2筆土地內(屬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設置鐵皮屋及砂石洗選碎 解設備,經被告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赴現 場會勘,認甲○○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8 258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甲○○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甲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被告機關重為處分,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6月20日 以府地用字第0970118501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 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應立即辦理,並限於裁處書 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開立之被
告機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記載原告違規內容 及事實係「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6月3日97年度訴字第24 號判決,另為適法處分」、違規地點為「集集鎮○○段94 3 、944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24760平方公尺」、查獲日 期為「96年8月16日」。再依被告機關原於96年9月27日府地 用字第09601825880號之處分書,當時查獲之違規地點為「 集集鎮○○段942、944地號部分土地」,違規面積為「約 19853平方公尺」,故如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為「 96年8月16日」,當時違規之地點是否亦有「集集鎮○○段 943地號」?違規面積是否亦達「約24760平方公尺」?仍有 可疑。除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外,並未能就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被告機關所提供之94年7月 12日複丈成果及地籍圖中,所認定之原告使用面積合計共2. 1792公頃(即21792平方公尺),而97年4月21日被告機關會 同原告至現場指界測量結果,原告使用範圍分別為集集鎮○ ○段944地號面積20916.13平方公尺與同段943地號面積3844 .71平方公尺,合計24760.84平方公尺,兩者測量面積即有 差異。此依該94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及地籍圖即可知,除代 號A之「辦公室」係無法移動外,其餘如「成品堆置」、「 配選、機具放置」及「原料堆置」等,在94年7月12日測量 時,與97年4月21日測量時,使用範圍不可能完全相同;同 理可證,96年8月16日被告機關至現場實勘後,欲為不利原 告之裁處書時,亦須重新詳實測量「當時」弘城砂石行實際 使用之「地號」及「面積」為何,既不能以94年7月12日複 丈之地號面積為依據,更不能以97年4月21日之測量結果「 溯及推定」原告於96年8月16日之違規使用地號及面積。故 本案於查獲當時(96年8月16日),原告實際使用之地號、 面積與使用位置如何,原處分仍無法明確說明,除有違行政 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外,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機關於96年9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90號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予以裁處,嗣後,本件處分經受處分人 因違規位置及受處分人為合夥或獨資等理由,向鈞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請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故被告機關即參 考貴院判決理由,以97 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70118501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另為適法處分。按系爭土地於 94年間屬未登記土地(迄96年3月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參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是時,原告已於本案土地上設置
辦公室、配選、機具放置及堆置砂石等情事,故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配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12日至 實地位置測量,其使用位置即包括營子段943、944地號土地 ,經比對94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及地籍圖,代號F使用範圍部 分(其對面為營子段870、93 4及869地號),比對目前地籍 圖位置,即為營子段943、944地號;而機具設施(94年代號 D)至鐵皮圍籬(臨台16線)為其使用範圍(其對面為營子 段871地號),地籍圖位置為營子段943、944地號,再參照 被告機關96年8月16日至實地會勘所拍攝照片,機具設施均 為其使用範圍,故96年8月16日原告之違規位置業已包括營 子段943、944號土地無誤。本次,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於97年4月18日會同被告機關及原告之代表人親自指界測量 ;而97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70118501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裁處書係96年9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825 890號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之另為適法處分,故其查獲日期為 96年8月16日,違規位置為集集鎮○○段943、944 號土地, 應無違誤。被告機關係依法行政,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事實 認定之違誤等情?
五、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 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分別為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甲○○(即原告代表人)等人設置之弘城砂石行,在南投縣 集集鎮○○段942及944地號等2筆土地內(屬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設置鐵皮屋及砂石洗選 碎解設備,經被告機關派員於96年8月16日赴現場履勘。嗣
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18日由原告代表人甲○ ○指界測量結果(其使用位置包括集集鎮○○段943地號、 面積3844.71平方公尺;944地號、面積20916.13平方公尺) ,有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測量時經原 告代表人甲○○到場指界亦經甲○○於測量原圖上簽名,亦 有該測量原圖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違規 之時地已甚為明確。原處分之「違規內容及事實欄」載係「 受處分人於左開地號,未經核准興建鐵皮屋辦公室,堆置砂 石及砂石洗選設備等違規情事(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6 月3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另為適法處分)」並於違規地 點欄載明「集集鎮○○段943、944地號土地(如後附違規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有關(依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7年6月3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乃屬附註其緣由,並非取代違規事實之記載。原處分就上開 原告違規之事實、處分之內容及依據等俱屬記載明確,尚無 原告所指有違明確性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機關原於9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 825880號之處分書,當時查獲之違規地點為「集集鎮○○段 942、944地號部分土地」,違規面積為「約19853平方公尺 」。另被告機關所提供之94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及地籍圖中 ,所認定之原告使用面積合計共2.1792公頃(即21792平方 公尺),而97年4月21日被告機關會同原告至現場指界測量 結果,原告使用範圍分別為集集鎮○○段944地號面積20916 .13平方公尺與同段943地號面積3844.71平方公尺,合計247 60.84平方公尺,兩者測量面積即有差異。此依該94年7月12 日複丈成果及地籍圖即可知,除代號A之「辦公室」係無法 移動外,其餘如「成品堆置」、「配選、機具放置」及「原 料堆置」等,在94年7月12日測量時,與97年4月21日測量時 ,使用範圍不可能完全相同;同理可證,96年8月16日被告 機關至現場實勘後,欲為不利原告之裁處書時,亦須重新詳 實測量「當時」弘城砂石行實際使用之「地號」及「面積」 為何,既不能以94年7月12日複丈之地號面積為依據,更不 能以97年4月21日之測量結果「溯及推定」原告於96年8月16 日之違規使用地號及面積云云。
㈣惟查被告機關原於9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號之 處分書,當時查獲之違規地點為「集集鎮○○段942、944地 號部分土地」,違規面積為「約19853平方公尺」。經原告 提起行政爭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一案審理中,經被 告機關再次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1日會同 原告至現場指界測量結果,原告使用範圍分別為集集鎮○○
段944地號面積20916.13平方公尺與同段943地號面積3844.7 1平方公尺,合計247 60.84平方公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 號判決乃以原告違規使用之確實地號與使用位置未予究明及 原告究竟是否合夥組織為由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乃以97年4月21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指界測量結果為準,據 以處分。經查被告原於9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 號之處分,既經撤銷,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會同指界,據以測 量,自堪採信,蓋原告之違規使用範圍,雖其中「成品堆置 」、「配選、機具放置」及「原料堆置」等會隨時間不同而 改變,但原告為違規之使用人,對違規使用之範圍等情形最 為熟知,經其詳思熟慮後之指界,應堪信為真實,要難以使 用先後會發生變動而指其指界不實。尚難指為違規事實欠明 ,更無就原告有利不利未一併注意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俱無 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 70118501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應立即辦理,並限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 內完成。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