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4號
98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
民國97年9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70259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中縣潭子鄉○○○號道路(第 4期)工程用地徵收」,乃依法層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 有之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嗣經臺中縣政府於96 年4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952081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 為建設地方聯外道路之開闢,並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 處工程施工進度,曾於96年10月2日以潭鄉工字第09600192 49號、97年1月4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0319號、97年1月25 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1193號及97年3月10日以潭鄉工字第 097000448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將執行建築物之拆除工程作 業,原告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晟律中字第970401號函請求 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於97年5月6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 007643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所明 定。是得依該條第1項提起所謂「怠為處分之訴」,須以該 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其要件;而提起同 條第2項所謂「拒絕申請之訴」,則須以該管機關為拒絕原 告申請之意思表示為要件,始得提起。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之機關已作成處分,僅所作成之處分,原告認其違法, 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原告僅得依同法第4條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明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 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 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 項。」、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 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 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 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30條第1、2項規定:「自治條 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 者,無效。」據上,自治條條例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 立法權所制定之自主法規,即地方自治法規,除具有行政規 則之性質外,同時成為具有規定住民的權利義務性質之法規 (課予義務、限制權利除外)。經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縣(以下 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 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第11 條明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 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 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 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 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 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 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 拆遷獎勵金。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逾期 者不予發給,充為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未依限期自
行拆除或搬離者,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 有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 棄物處理。」其係規定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符合該等要件者 ,即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動拆遷獎勵金雖非土地徵收 補償之法定補償項目,但自治條例已將自動拆遷獎勵金列為 應為給付,顯係臺中縣自治法規所明訂之相當補償範圍,為 獨立損失補償之給付原因之一,係直接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 求權,則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核以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係就臺中縣所屬轄區內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 築改良物之各項補償標準及其行政程序予以明定,以確定受 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縣自治法規,而對其所 屬機關及下級自治機關均有法規之拘束力。乃被告函稱:「 本所於4次通知建物拆除作業函文中,均未敘明於拆除工程 強制進行前自行拆除者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文字敘述, 且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法定補償費,縱地方自治條例有其有關 規定之發放標準,但仍應視地方財源斟酌依其規定辦理」等 語,竟認上級自治機關之自治條例規定對下級自治機關無任 何拘束力,而訴願機關臺中縣政府竟亦附合謂該自治條例其 立法目的係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 償標準,依該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各鄉(鎮、市)辦理公 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雖得比照辦理,惟本案被告考 量並斟酌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並基於道路開闢建設地方 發展之事實需要,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告統籌 辦理建物拆除作業,是本案自亦無比照前揭自治條例之補償 標準予以補償之問題云云,除違反本身所制定之自治法規, 亦與依法行政之原則不符。又原告所有建物符合前揭自治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公告自行拆除之期限, 逾期未拆除者,將定期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惟觀之被告前揭 函及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沒有函知原告限期拆除及領取自動拆 遷獎勵金,且不爭執原告等之建物已自行拆遷完畢,故原告 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又潭子鄉○○ ○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前3期均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平等原則。
㈢再按地方政府就某一事項定有自治法規,其僅在牴觸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時始無 效,故如中央機關就同一事項另訂職權命令,基於尊重地方 自治,自仍應優先適用自治法規。復按國家因公益之需要而 徵收私人所有土地,應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徵收應予補 償,乃當然之理。補償之方式如何,為立法形成之自由,人
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 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自治法規之規定,於 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 ,如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或上級自治 機關之自治條例之情形,尚非不許。按查內政部77年2月11 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略以:「至有關加發獎勵金、 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 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 此之意。是自治法規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人民亦 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又查被告為配合內政部辦理95年度「生 活圈道路系統4年建設計畫」之台中縣潭子鄉○○○號道路 (第4期)工程用地徵收作業,依法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 告之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嗣經臺中縣政府 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等向被告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被 告遽以非法律所定補償費為由駁回,訴願機關亦駁回訴願, 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核發 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原告等得據以請求,參 考前述說明,並無疑義。此觀該自治條例第1條訂定目的在 於劃一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 自明。
㈣再者,行政機關訂定給付行政性質之自治法規,規定於法律 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救濟金等給與者,限於所轄之機關或所 屬下級自治機關,始有拘束力。本件被告為需地機關,與臺 中縣政府為有隸屬關係之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縱本件應否 發給原告等人法律所定補償以外之給與,係被告之事務,而 非臺中縣政府給付行政範圍,但臺中縣政府訂定之臺中縣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查估標準,規定加 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救濟金等法律所定 補償以外之給與,被告仍受拘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為 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核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 條例申請徵收。」被告於96年1月5日依規辦理用地取得協議 價購協調會,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徵收案有意見時,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之 意見陳述;原告甲○○、丁○○於96年1月19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希發放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費之意見,被告於97 年1月26日潭鄉工字第0960002072號函說明三依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函釋「有關加發獎勵金、 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 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惟因中央政府對於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未予補助,且在 被告財源短絀無力負擔之情下,故用地取得範圍內之建築改 良物由被告統籌辦理拆除作業,未違反法定補償項目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為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工程施工進度,被告於96年 12月4日公開招標辦理地上建物拆除工程作業發包,96年12 月19日決標由富頂營造有限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被告於徵收 之程序完備後,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物住戶,被告函知 4次將執行建物拆除作業,通知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限期遷移,其執行拆除工程作業之程序合於徵收條例規定, 遂以97年5月6日潭鄉工字第0970007643號函否准原告自動拆 除獎勵金之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物拆除,應予核發自動拆 除獎勵金乙節,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並依內政部營建署 中區工程處96年6月11日營署中道字第0963204399號函明確 表示「行政院94年11月28日院臺交字第0940048792號函核定 之95-97年生活圈道路建設系統4年建設計畫,相關土地及 地上物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放,因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應由 地方政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責,自行審 慎妥處,不宜再由原奉核定之土地取得費用中支應。」查土 地徵收核發之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依內政部77年2月11 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 8886565號函釋在案,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 法定補償範圍,既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 ,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各別財 力狀況為之,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仍 需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 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中央政府核定非法定補償費不予補 助需地機關之情形下,因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龐大,被告在 詳縝考量並衡酌財力短絀之情況下,基於道路開闢建設地方 發展之事實需要,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告統籌 辦理建物拆除作業,否准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自無請 求給付之權。
㈣且查臺中縣政府所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內所訂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乙節,係地方
政府為降低民眾抗爭,基於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提 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獎勵權利人配合施工,藉以 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其係屬政策性之給付,並非屬於 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相當補償範圍,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 例規定之補償發放規定無涉,與自治條例之規定亦無牴觸。 綜上,被告對否准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 誤與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 求權。經查:
㈠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 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 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 及觀光事項如下:㈠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㈡鄉 (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㈢鄉(鎮、市)交通之 規劃、營運及管理。㈣鄉(鎮、市)觀光事業。‧‧‧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 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 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 及第25條所明定。次按「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 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 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 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 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 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 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二、 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 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 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 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曬穀場、水井、魚池 、園景等不予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充為需地機關代為執 行拆除費用。未依限期自行拆除或搬離者,由需地機關代為 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 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鄉(鎮、市)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第11條及第36條所明定。核該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就臺中縣所屬轄區內為辦理各
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各項補償標準及其行政 程序予以明定,以確定受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權利義務 之縣自治法規。而鄉(鎮、市)同為地方自治團體,有關鄉 (鎮○市○道路之建設與管理亦為其自治事項,就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本得依其權責訂定自治法規 以資規範,倘未明文規定,亦「得」比照前開臺中縣辦理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該自治條例第36 條既規定「得比照辦理」,自賦予鄉(鎮、市)於辦理土地 徵收執行建築物之拆除工程時,予以斟酌裁量之權甚明。又 「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 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 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 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 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 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 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 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 ,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 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 上開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 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 無訂定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 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 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議紀 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 ,合先敘明。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 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 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 .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 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 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 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 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 況為之。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 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 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 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
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 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 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 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 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準此可知,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 放,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獎勵權利 人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其係屬政策性 之給付,並非屬於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範圍,與土地法或土 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發放規定無涉。且得請領自動拆除獎 勵金,以由權利人自動拆除地上建築物為前提。 ㈡本件被告為辦理「臺中縣潭子鄉○○○號道路(第4期)工 程用地徵收」,乃依法報經內政部於96年4月2日以台內地字 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並一併徵收其 建築改良物,嗣經被告於96年4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95 2081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為建設地方聯外道路之開闢,並 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工程施工進度,曾於96年10月 2日以潭鄉工字第09600192249號、97年1月4日以潭鄉工字第 0970000319號、97年1月25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1193號及 97年3月10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448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 將執行建築物之拆除工程作業,原告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 晟律中字第970401號函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因自動拆 除獎勵金非法定補償費,且本案建築物拆除工程係由被告編 列經費發包統籌拆除,被告遂於97年5月6日以潭鄉工字第09 70007643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主張。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臺中縣潭子鄉○○○號道路(第4 期)工程用地徵收」,乃依法報經內政部於96年4月2日以台 內地字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建築改良物,有內政部函及臺中縣潭子鄉○○○號道 路(第4期)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0 、41、42頁)。而被告衡酌徵收建物所有人自動拆除獎勵金 經費龐大,及考量其財力短絀之情況下,並未比照臺中縣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發放自動 拆除獎勵金予限期內自動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逕將 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告統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 ,發包予富頂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拆除,並以96年10月2日潭 鄉工字第0960019249號、97年1月4日潭鄉工字第0970000319 號、97年1月25日潭鄉工字第0970001193號及97年3月10日潭 鄉工字第097000448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將執行建築物之拆 除工程作業,請原告遷移他處並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之貴重物
品搬離等情,亦有被告開標決標紀錄、估驗竣工報告及上開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90頁,訴願卷第15至18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既 未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將發給自 動拆除獎勵金,只函知原告遷移他處並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之 貴重物品搬離,尚難認為原告已限期自動拆除,而得請求自 動拆除獎勵金。至於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1月5日所召 開之潭子鄉○○○號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協調會,被告雖 曾說明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標準依據臺中縣辦理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2 、23頁),然本件用地取得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價購,係以徵 收方式為之,自不受先前協議價購內容之拘束。另平等原則 ,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 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 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被告辦理「臺中縣潭子鄉○○○號道路 工程用地徵收」,前3期雖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惟至第4 期時因財政困難,無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且被告亦未限 期自動拆除地上建築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通知,而由被 告統籌辦理建築物拆除,其情形與前3期之情形並不相同, 則被告未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即非被告之恣意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有違平等原則,尚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核發 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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