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160號
TCBA,97,簡,160,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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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
年10月15日衛署訴字第0970038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西屯區○○○街9號「康樂美養 生館」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7年4月18日查 獲在網路(網址:http://nsl.winstock168.com/hjb/)刊 登「(康樂美)李師父‧酸痛‧養生‧砭療(民俗療法)」 廣告,內容宣稱「‧‧‧砭療是人類最原始、最自然的治病 手法,‧‧‧不僅綜合針刺、點穴、推拿、刮痧的功效、凡 對運動、神經、循環、消化、泌尿諸系統障礙,先詢其病因 ,再施以合乎科學性、整體性之治療方法。‧‧‧營業項目 :痠痛排酸200元起、任督開通300元、顱薦整療300元‧‧ ‧正骨推拿300元起、雜症排酸排毒,中風復健,到府服務 80分鐘1000元。營業地址:台中市西屯區○○○街9號,營 業電話:00-00000000‧‧‧」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文 詞,已逾越醫療法第84條規定範疇,移請被告所屬臺中市衛 生局查證屬實,被告爰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於97年7月16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7016911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並未追查事實與證 據,原告美容美髮服務項目中「頭皮理療」之頭皮按摩簡稱 「頭療」,被告竟然認定為民俗療法業務。97年6月18日臺 中市衛生局稽查員到原告經營之理燙髮店稽查時,司機出言 不遜,表示要找警察,原告甚為惶恐而迫於簽字,原告當時 表明未從事民俗療法工作,而係從事理燙髮業,稽查員未在 稽查紀錄表做此聲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而 此案係政治偏執者在網路上惡整,原告實至無辜。又臺中市 衛生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中並未明文直指是原告所做的網路 廣告,也未明文直敘原告從事民俗療法業務,其內文僅表述



「政令宣導」「請從輕處分」,原告才欣然簽章。臺中市衛 生局所為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載明原告於97年4月18日及同年6 月18日兩次在網路上做廣告,惟97年6月18日之廣告文件卻 提不出來,顯然為虛構,若97年4月18日之廣告為原告所為 ,卻不令原告在其上承認簽章,顯然採證不足。稽查員當日 所勘驗者僅有理燙髮設備,並無與網路廣告有關業務相關之 設備,稽查員在公司行號欄硬寫成養生館,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實方法,其事後之自由心證已不足採。在所有 之稽查工作紀錄照片中,沒有一張可以證明原告係經營養生 館,或是從事民俗療法業務,原告無需做與本業無關之醫療 廣告,可證網路廣告非原告所為,而係原告岳母之推拿李師 傅所為,本件原處分於情可議,於理不合,於法無據,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頭皮理療」非屬醫療行為,應不得稱為療法 ,亦不得為醫療廣告,被告僅認定原告違法醫療廣告,並未 據以認定原告從事民俗療法。又查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於 現場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係根據原告自行陳述從事營業機 構名稱、年籍資料、營業項目及網路廣告刊登情形等所為之 記載,原告已坦承從事民俗療法業務,並為系爭廣告,上述 稽查工作紀錄表經由原告閱讀內容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紋 確認,原告主張該稽查工作紀錄表未明文直指原告所為之網 路廣告係從事民俗療法,僅表述政令宣導、招牌用字之處罰 ,原告才欣然簽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再查臺中市○ ○○○○路廣告刊載之地址,於97年6月18日派員循址查證 ,原告即於營址門前玻璃門張貼:「西醫為體、中醫為用、 酸毒砭療、腦身防治修護、頭脈舒活200、顱薦整療300起、 美容塑身300起、任督開通300、全身修護5.7.9、痠痛淨化 200起、整腹排毒、塑臉、提臀、拔粉刺」,依經驗法則, 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示廣告物之功能、特色及品質外,其最 終目的無非是招攬商機,增加收入,對照現場稽查照片原告 廣告刊登內容及網際網路所刊載內容,足以相互輝映;另原 告指摘為政治偏執者惡整,若為惡整大可使用醜化、攻擊字 詞,為何反替原告巨細靡遺宣傳營業項目、營收費用、電話 、地址及刊登臺北市政府模範勞工獎狀,如為惡整何苦為之 ,令人匪夷所思,又廣告直接受益者為原告,足證原告之訴 為推諉之詞,至於臺中市衛生局有無拍攝到治療床或實際從 事醫療業務之行為,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既被查獲有違規之 事實,即難免罰。末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5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734330900號函所檢附監測查報表,其查獲日期



為97年4月18日,另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6月18日循線前往原 告營址稽查前,於網際網路查獲相同違規廣告內容,稽查當 場即提示原告閱覽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採證不足,為狡辯之 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4月18日測得之民俗 療法網站廣告,是否為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經查:
㈠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 定。次按「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 項。公告事項:⒈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下:⑴未涉及 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 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或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 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 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⒉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 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現行醫療法第84條),不得 為醫療廣告。」復為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 82075656號公告有案。
㈡本件網址:http://nsl.winstock168.com/hjb/之網站, 於97年4月18日刊載宣稱「砭療是人類最原始、最自然的 治病手法,不僅綜合針刺、點穴、推拿、刮痧的功效、凡 對運動、神經、循環、消化、泌尿諸系統障礙,先詢其病 因‧‧‧營業項目:痠痛排酸200元起、任督開通300元、 顱薦整療300元、正骨推拿300元起、雜症排酸排毒,中風 復健,到府服務80分鐘1000元。營業地址:台中市西屯區 ○○○街9號,營業電話:00-00000000‧‧‧」等涉及醫 療用詞內容之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84條規定範疇之事實 ,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 4330900號函移辦,復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循址實地稽 查,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含附件違規廣告相關資 料)及臺中市衛生局97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現 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



43頁至第44頁)。原告起訴主張同前事實所載,否認有違 章行為;並稱:係一名李師傅私用其營業地址及電話刊登 於網站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97年6月18日接受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稽查, 並作成稽查工作紀錄表,該紀錄表係與原告訪談,根據 原告自行陳述從事營業機構名稱、年籍資料、營業項目 及網路廣告刊登情形等所為之記載,並經原告坦承從事 民俗療法業務,系爭廣告亦為其所為,原告於當場表示 ,因不了解醫療法規定刊登影射醫療效能廣告,願意接 受處分,並將即刻改善,但請從輕處分等云云。復經該 市衛生局稽查人員為之解說、輔導,由原告閱讀該市衛 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無誤後,始簽名並按捺指紋確 認之事實,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足稽。
⒉原告雖稱:受隨同陳、吳兩人到場司機言詞恐嚇,始在 上開紀錄表簽名按指印云云;惟為證人丙○○、丁○○ 所否認,並證稱:確係原告自行承認違章行為後,簽名 與按指印云云(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告上 開陳述,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臺中市衛 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堪足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章廣告係由一姓李師傅,私用其營 業地址、電話刊登,非其所為云云;惟卻無法供出李師 傅姓名、住居所,甚至放棄傳訊到院作證(參照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復無法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之真偽 ,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8日(訴願決定僅載明 原告於此日違章,不及同年6月18日,被告復未追加該 日違章行為,本院審理範圍,不及97年6月18日部分) 違章私用網址:http://nsl.winstock168.com/hjb/刊 登上開涉及醫療用詞內容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經濟部95年11月24日經商字第09502431890號函公告所 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之內容為:從事化粧、臉部 美容、剪髮、理髮、燙髮及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不及於 簡稱「頭療」之「頭皮針療法」,原告廣告內容包含上開 文句,應屬涉及醫療用詞。
㈣又臺中市○○○○○路廣告刊載之地址,於97年6月18日 派員循址查證,原告即於營址門前玻璃門張貼:「西醫為 體、中醫為用、酸毒砭療、腦身防治修護、頭脈舒活200 、顱薦整療300起、美容塑身300起、任督開通300、全身 修護5.7.9、痠痛淨化200起、整腹排毒、塑臉、提臀、拔 粉刺」,與上開廣告內容相近之醫療用詞,依經驗法則,



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示廣告物之功能、特色及品質外,其 最終目的無非是招攬商機,增加收入,對照現場稽查照片 ,原告廣告刊登內容及網際網路所刊載內容,足以相互輝 映;再查原告指摘為政治偏執者惡整所為,若屬實,則為 何反替原告巨細靡遺宣傳營業項目、營收費用、電話、地 址及刊登臺北市政府模範勞工獎狀。又查廣告直接受益者 為原告,足證原告之訴為推諉之詞。原告復稱,附卷現場 照片所示玻璃上文字,係李師傅所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核無足採,原告起訴意旨,均不成立,其違反醫療法 第84條行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 、第38條及第43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 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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