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元耀原名廖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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