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985號
TCEV,97,中簡,4985,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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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城雪梨活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公共消防機電污水設備維護保養 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 (下同)97年 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附註: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 年9月30日止原告至被告社區巡檢設備免費服務,不含器具 修繕或更新),約定每月機電維護保養費用及污水代操作費 用各新台幣 (下同))8000 元,共16000元。原告為取得被告 社區信賴及服務品質,第1年依約免費服務,但被告未依約 自第2年起付款,且於97年10月2日電話通知終止合約,原告 乃於97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調,被告仍 不回應,為此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9月30日之保養服務費176000元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7年10月1日 起至98年9月30日止,附註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 止原告至被告社區巡檢設備免費服務,不含器具修繕或更新 ,故依該條約定,原告於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到被 告社區係提供免費之社區設備巡檢服務,原告卻請求被告給 付保養服務費,於法不合。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如發現被告社 區設備有修繕及更新部分,該部分之費用被告均如數給付, 此有原告之請款單及被告給付之憑證可稽。再原告若認為在 上開期間免費巡檢設備受有保養費用之損害,原告就該項損 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附註: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 30日止原告至被告社區巡檢設備免費服務,不含器具修繕或 更新),保養服務費用16000元,原告於第1年依約提供免費



服務,但被告於97年10月2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被 告提出器具修繕及更新費用請款單影本10件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均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保養服務費17600 元,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10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致第2年即 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合約無法繼續履行為其 依據,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系爭合約第5條既明 確記載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 30日止。附註: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原告至被 告社區巡檢設備免費服務,不含器具修繕或更新」,可見自 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原告對被告社區之巡檢設 備等保養服務係提供免費優待,僅就「器具修繕或更新」部 分收取費用而已,原告竟以被告於97年10月2日終止系爭合 約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11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之保養 服務費,即與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又原 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 內需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若有一方無 故違約應負他方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如經 履行完畢,第1年當然完全免費,但被告就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並未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付費云云,惟該項條文約定內容 係指一方無故違約時,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與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保養 服務費」有別,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本件訴訟係請求「保養服務費」,並非「損害賠 償」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故原告援引 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作為請求給付保養服務費之依據,即有 誤會。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如經履行完畢,第1年 當然完全免費,但被告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並未履行完畢, 被告自應付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遍觀系爭合約 全部條文內容,並未發現任何條文有該項之約定,本院乃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該項約定之依據所在 ,詎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答以系爭合約第9條云云,復未提出



兩造間除系爭合約外,尚有其他約定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 調查,故本院認為系爭合約全部條文既無類似之約定,原告 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無端增加系爭合約條文所無之內容,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內容,自96年11月1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原告至被告社區巡檢設備既為「免費」服務 ,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保養服務費之理,縱 令被告事後於97年10月2日通知終止合約,亦屬被告是否涉 及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此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所在,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察上情,猶請 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保養服務費 176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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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