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2677號
TCEV,97,中簡,267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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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四之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四之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I、J間連接線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84之82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佔用前開土 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I、J間連接線部分建屋使用,屢經 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並未實地標示土地之界址位置,無從確認被告有越界 佔用原告所有乾溝子段84之82地號土地之情。況乾溝子段84 之82地號土地中兩造爭執之區○○○○巷道,原告無從作為 私人用途,僅能供公眾使用及附近設籍戶通行之用,原告無 所謂權利遭侵害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乙○○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84之8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二人佔用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I、J間連接 線部分建屋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鑑定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越界佔用情事,然查:本院先後囑  託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認被  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情。雖二份鑑定書對被告二人越界建築之



  面積,有些微不同,但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 量精確,首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佈設 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 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然後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宗地資料等,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以觀,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測量結果,應為正確可採。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三、被告另辯稱如附圖編號甲、乙及I、J間連接線部分之土地 為既成道路,原告無所有權受侵害可言等語,並提出載有「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市都市計畫編定之第二種住宅區, 本府曾依87年6月30日府工字都第26177號建築線指示在案, 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所稱現有巷道」等字之 台中市政府府都計字第0970136933號函、現場照片為證。然 查: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需具備: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要件。易言之,既成道路需符 合上開要件後始有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次按台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稱現有巷道,包括①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②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  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③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  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④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  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等類型。準此規定,台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稱現有巷道之概念遠較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為寬,二者間並不當然劃上等號。況且依上開 台中市政府公函所載「‧‧建築線指示在案」等語觀之,系 爭土地似是符合前述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③點之情形,而與 第①點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無關。此 外,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具備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諸多要件 ,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其辯稱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等語,尚難採信。
2、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 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 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 」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更何況縱令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但該土  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 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 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依前說明,被告非但不得持該公用地役權對抗土 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且原告之容忍義務亦僅在於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目的範圍內有之,並不包括被告基於其個人緣由,任 意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甲、乙及I、J間 連接線圍牆等地上物在內。
3、縱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由,抗辯其等並非 無權占用,亦無可取。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其係依 據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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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