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4106號
TCEV,97,中小,4106,2009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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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陳裕華 
被上訴人  龍邦皇家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沛龍 
訴訟代理人 廖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
29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 (下同)98 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七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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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