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被 告 筠智短期英文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共50 ,132 元。嗣於98年2月3日追加為被告共應50,330元及自起 訴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另原告等於98年2月3日尚追加另一被告張益豪部分,因 其等並未經被告張益豪之同意,如經准許將有礙被告張益豪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同法條款第7款之規定有違,自不應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到職被告所開設之臺中縣 私立筠智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筠智補習班)至97年6 月2日止任職滿1年,職務為補習班主任,月薪資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丁○○於96年7月30日到職被 告所開設之筠智補習班,至97年8月1日止任職滿1年,職 務為補習班助教,月薪資每月25,000元,原告均可休特別 休假7日。被告於97年8月間於會議中因營運問題,要求全 體員工重新簽訂新的勞動契約,除將目前不定期契約更改 為定期契約外,於該份契約內容尚有諸多對於勞工不公平 之條款,被告於會議中稱:「若不簽署該份合約者,就請 另謀高就,This is ok.」被告以此方式要脅勞工簽署該 份合約書,實為勞資雙方應有之誠信。雇主欲單方面更改 勞動契約時,勞工有權對於自己的工作權作出選擇,被告 應予尊重。被告共同經營筠智補習班對於成果當負盈虧, 苟非可歸責所用勞工因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因素所 致之虧損,而係因大環境因素或自己之經營型態所致或其 他因素而產生營運不佳,此種情形加責難於所雇用勞工,
似有不妥之處。今原告離職事由乃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 新約及離職作出選擇,原告離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丙○○部分為20,333元:
1.薪資部分:原告丙○○月薪為50,000元,離職當月僅領薪 資33,000元,尚有17,000元薪資尚未給付。 2.特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丙○○薪資50,000元特別休假7天 已休完5天尚餘2天,故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天,則有3,333 元(50,000元÷30×2=3,333元)。(2)被告丁○○部分為30,000元:
1.資遣費部分:原告丁○○不願意簽署合約被告即要求被告 另謀高就,就另謀高就探其語意真意,實有終止合約之意 ,就客觀第三人之認知,雇主此言已經有解雇之意思,此 時,勞工不願意簽署合約,即面臨解雇之效果,勞工離職 當非自願性,而迫於雇主變更勞動契約,致使勞資間勞動 契約無法存續,非可歸責勞工之離職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當預告勞工後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25,000元。
2.特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丁○○月薪資25,000元,請求特別 休假工資7天已休假1天,尚餘6天,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5,000元(25,000÷30×6=5,000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333元及自97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丁○○30,00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勞工自願(自動)離職者,不得請求雇主給 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勞工自 願離職,則年度未休完的特休假等於自動放棄,不能請求公 司補償或發給未休假之薪資,此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排定於離職後的特休假當然無法休 完,其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勞方不能要求公司將未休完的 特休假折算薪資發給。原告丙○○於97年8月26日夥同原告 丁○○及訴外人朱宸霈及劉雅雯等,以書面表達集體請辭, 企圖癱瘓被告正常營運,被告隨即經本班人事會議決議,其 決議為原告丙○○及游珮移請辭應予准許,,並調整原告丙 ○○於97年9月1日起,為非主管職,並於9月19日前交接完 畢,然薪資部分仍計算至同年9月30日止。另原告丙○○於 離職前,調整為非主管職,係因其對被告之向欣力顯然不足
,影響被告聲譽,惟調整為非主管職後,所給付之薪資仍優 於其他非主管職同事,自無對原告丙○○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為不利之變更,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業已於97年8月26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辭職事實,被 告給付原告丙○○9月份薪資33,000元、原告丁○○9月份薪 資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 額17,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假工資3,333元、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丁○○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一)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薪資應為50,000元而非減薪後之33 ,000 元,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17,000元云云。惟查,暫 且不論被告將原告調動是否合理,先行審究原告於97年9 月實際上班天數,經查係為19日,以每月50,000元薪資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9月份薪資應為31,667元(50,000 ÷30×19=31,667),被告確實給付原告丙○○9月份薪 資33,000元,已溢原告丙○○本得請求之金額31,66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7,000元,顯無理由。(二)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3,333 元、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查,原告等自動於97 年8月26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辭職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等雖陳稱係因被告要求重新簽訂新的勞動契約,該份 契約內容尚有諸多對於勞工不公平之條款,並稱若不簽署 該份合約者,就請另謀高就,原告離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等情。但被告此後因部分員工不同意重新簽訂員工勞動新 約,被告即未再要求員工重新訂立,此並經被告陳述在卷 ,且核苟被告因經營管理上之必須,為必要之修訂,自有 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如有違反相關法律之強制 規定員工可主張無效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縱被告要求 重訂勞動契約,亦不可謂被告有權利之濫用,本件既係原 告等自動請辭,依上述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等資遺費。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 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 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 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六、綜上,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