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7年度,263號
CPEV,97,竹東小,26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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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吳寶蓮所有車牌號碼6P-213 8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3年5 月30日16時39分許 ,上開車輛由訴外人謝進達駕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 號○路26.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EZ-5965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 撞受損,該交通事故並經新竹縣警察局內灣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吳寶蓮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2,9 27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6 條之 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吳寶蓮所有,並由訴外人謝進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6P-2138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30日16時39 分在新竹縣橫山鄉○○村○○○ 號○路26.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EZ-5965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前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32,927元(其中 工資為8,900 元,材料為8,403 元,烤漆為15,62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行車執照、身分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簿、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等為證。又車禍發生當時,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於 現場表示願意賠償訴外人謝進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簽名捺印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11月19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09 78002607 號函暨檢附之承辦案件警員劉新 華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依兩造所駕駛之兩車肇事經過、 員警處理情形及車損等情節觀之,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吳寶蓮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後門、左後葉、行李箱蓋、後保 險桿、備胎盤、後保中飾條等物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被保險人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 據暨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 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吳寶蓮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左 後門、左後葉、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備胎盤、後保中飾條等



物損壞,嗣其修復費用支出共計32,927元,其中工資為8,900 元,材料為8,403元,烤漆為15,62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 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被保險人吳寶蓮所有系爭自用 小客車係於90年9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93年5 月30日已使用2 年8 月餘,以2 年9 月計 (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 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更新零件之費用為8,403 元,本院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420 元【計 算方式:第一年折舊8,403 ×0.369 =3,101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二年折舊(8,403 -3,101) ×0.369 =1,95 6 ;第三年折舊(8,403 -3,101 -1,956) ×0.369 ×9 ÷ 12 =926;折舊之金額合計3,101 +1,956 +926 =5,983 , 故折舊後之價值:8,403 -5,983 =2,420 】。從而,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8,900 元、 烤漆為15,624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420 元,共計26,944元 。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9 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按因本件為小額 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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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