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255號
CPEV,97,竹北簡,255,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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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丙○○原名陳彥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吳昌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等人應自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三七二地號及同段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二九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二○平方公尺,合計五八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13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 21鄰羊喜窩13 號 建物二棟,面積475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湖口鄉○○段372 、38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13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 積367.2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14.20平方公尺之建物二棟遷 出,並將前開建物交還原告等情,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俊雄於95年4月20日向本院標得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 ○○段372、373、374、375、376、378、380地號土地及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 1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7.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14.20平方公尺,合計581.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由本 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95年6月29日,原告則向訴外人吳俊雄購買上開祥湖段372、37 3、374、375、378、380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詎被告占住該 建物,拒不遷讓,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 度第2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所有權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嗣後系爭房屋移轉與他 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揆諸上開決議,他人即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除由原始建 築人取得外,嗣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權利為事實上處分權。從 而,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又原告雖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而,系爭建物係經本院 執行處定期拍賣後,由訴外人吳俊雄拍定並繳足價金,由訴外 人吳俊雄取得前揭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 權,再由原告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前揭土地及建物,雙方既無 特別相反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 不能移轉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受讓人仍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性質為所有權能之集合,是受讓人仍 得本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主張上開物上請求權。據上所陳,原 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及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有據。㈤再者,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被告如抗 辯其有占有權源,即應由被告對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㈥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13號建物確實是被告 甲○○、被告乙○○在居住,但被告甲○○過去幫忙原告家裡 很多,希望原告能將祥湖段372地號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 留給被告,其他土地部分被告甲○○同意給原告。又被告乙○ ○曾與原告父親陳德福商討土地買賣事宜,97年7月間,則約 有一、二十組人看過土地,但因祥湖段372地號土地是共有的 土地,其中有一個共有人已經過世,要蓋一、二百個章,且拍 賣條件不點交,所以沒有成交。同年月20日曾有一組人已到永 春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談論買賣事宜,訴外人陳德福也有到場 ,價錢是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陳德福曾說他只拿850萬 元剩餘的都給被告,但條件講好準備簽約時,代書說不點交, 客戶則說要查明如果點交才要購買,所以本件買賣就停止。㈡又訴外人吳俊雄拍定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72、38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13號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 字3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367.29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14.20平方公尺之建物二棟之時,明知本案不點 交,方以低價拍定,嗣吳俊雄將上開建物出賣予原告時,是否 有言明不點交,若有言明不點交,即表示原告知情被告之權益 ,故原告無權將法院拍賣時不點交之標定,予以否決,而要求 被告遷讓房屋。
㈢綜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72、3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1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367.2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214.20平方公尺之建物二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甲 ○○所有,惟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前揭不動產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拍賣後,由訴外人吳俊雄拍定並繳足 價金後,本院執行處旋於95年4 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由 訴外人吳俊雄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及事 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本院新院雲94執莊37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可參。
㈡原告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前揭土地及系爭建物,訴外人吳俊雄 於9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系爭建 物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僅讓 予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稽。
㈢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甲○○與乙○○占有使用中。本院之判斷: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甲○○,然系爭建物已經 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吳俊雄拍定,並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已如前述,因此,訴外人吳俊雄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被告甲○○業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一節,自堪認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 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



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 ,是以上開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 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 適用之。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 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查原告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前揭土 地及系爭建物,訴外人吳俊雄並於95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前揭 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建物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 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僅讓予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被告 甲○○亦因強制執行而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均如前 述,準此,被告等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等亦未舉證 證明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建物之物權或債權之本權,則被告等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事 實上之處分權,類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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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