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原判決誤載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大山營造廠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大山營造廠之營造業登記證(俗稱牌照),不得交 由他人使用,竟將其大山營造廠之牌照提供鄭朝雄(已於民 國92年5月22日歿)與不知情之陳汝昌(陳汝昌涉犯共同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 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汝昌係明知鄭朝雄之上開牌照係 借用自大山營造廠,因認陳汝昌犯罪嫌疑不足,故經檢察官 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432號對於陳汝昌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作為陳汝昌、鄭朝雄向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巨力公司)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承攬台北縣政府違章 拆除工程之轉包工程,而甲○○則分得上開轉包工程款一定 比例之對價。甲○○明知巨力公司轉包工程係由鄭朝雄與陳 汝昌二人實際承包施作,該二人為實際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 ,詎甲○○仍基於幫助上開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並與鄭朝雄基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0年1月5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親自開立不實內容之 大山營造廠統一發票71張,合計新台幣(下同)59,656,278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鄭朝雄得以向非實際營業對象之巨力公 司請領工程款,並進而幫助鄭朝雄、陳汝昌逃漏營業稅計 2,982,817元。嗣經稅務人員檢舉,而為調查處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陳汝昌、王伯煌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及陳汝昌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有例外之規定。查本件證人陳汝昌及王伯煌調查站之供 述,雖屬傳聞性質,而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事;然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已同意使用陳汝昌之調查 處、偵查中證言為證據(原審卷第54頁);且證人陳汝昌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而證人王伯煌之證詞於原審雖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調查處錄 音帶,惟於原審審理時又經辯護人當庭陳明捨棄該項證據之 調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9頁、181頁),足見被告及辯護 人認可該項證據之採用。而證人陳汝昌、王伯煌等人之證言 復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衡情該等筆錄之作成,應無不當。是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陳汝昌於調查站、偵查中之 證言,及王伯煌調查站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證據。二、關於被告甲○○於93年8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 處所為之供述筆錄: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於前項 第4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 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均無意見,惟爭執其證明力(原審卷第54頁),並聲請 勘驗被告於93年8月11日在前開福建省調查處所為之供 述錄音帶(同上卷第55頁),但未陳明其聲請勘驗之理 由。嗣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辯護人則陳明為證明被 告是否受調查人員誘導訊問,及是否有不當方法取得證 據之情事,而為勘驗錄音帶之聲請(原審卷第121頁)
,原審爰予以准許。辯護人雖提出錄音譯文及註記,並 質疑(1)、調查員對被告之權利告知不完全。(2)、 錄音內容筆錄有未記載或記載與錄音內容不完全符合。 (3)、調查員有誤導、誘導被告之嫌。(4)、筆錄記 載被告之陳述有些為調查員所言,非被告親口表示。( 5)、調查員有先擬稿再詢問被告之嫌;另對原審就調 查員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完成後,被告與調查員聊天之錄 音不予繼續勘驗,表示異議。惟經原審於95年5月17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93年8月11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 處詢問時之供述錄音帶結果(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9 頁;另被告於93年8月11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 之調查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3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 )如下:
(1)、調查員已告以被告涉嫌罪名、可以請律師、請求調查有 利的證據,及「你可以不要講話,可以保持緘默」等語 ,雖未告知被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但 被告已知悉得以保持緘默,當不會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調查員所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係為 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及防禦權之目的,不相違背,難認違 法或不適當。
(2)、調查員於製作詢問筆錄前,與被告溝通聊天,雖未全部 記載於筆錄,惟該部分因與案情無關,難認有違法之情 事。
(3)、調查員:「不過你這也不是很重的罪,只是開個發票給 人,倒不需要(指不需要選任辯護人)」之詢問,乃是 針對被告先前「我哪有錢請律師」之回答所作之回應, 對於被告應無誘導,更不致誤導被告,辯護人稱誘導或 誤導,顯屬無據。且從調查員詢問全程之錄音觀之,調 查員態度和諧懇切,對被告相當禮遇;而被告則與調查 員談笑風生,語氣自然,顯現被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並未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形。又調查員雖以台灣地區出借牌照販賣發票之一般犯 罪情形,說明被告借牌所得偏低,此乃被告供述其出借 大山營造廠牌照應得之金額後所為比喻,尚難謂調查員 有不當誘導之詢問。
(4)、被告於調查員詢問:87、88年承包力霸後,就沒有再作 (意指大山營造廠未再承作任何工程)時,以閩南語答 稱:「亨阿(意指這樣沒錯,與「是的」同義)」,且 調查員雖有詢問被告關於大山營造廠之停業日期,但被 告並未明確回答。大山營造廠停業、復業之日期,確實
未經被告供述,且由調查筆錄附有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 記錄大山營造廠之停業、復業資料觀之,應可推知調查 筆錄記載之大山營造廠停業、復業具體日期,係調查員 根據該資料逕為記錄。大山營造廠之停業、復業日期之 筆錄記載,既未經被告供述,且與錄音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5)、按審判長指揮訴訟,係在確保訴訟程序之有效、順暢進 行,對於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調查,認無必要 者,法院自得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 被告在上揭調查處所為之供述錄音,與筆錄記載是否相 符,勘驗至調查員詢問被告完畢,整理筆錄供被告簽名 時,被告仍然與調查員談天說地,該內容雖均未記載於 上述筆錄,然公訴人及辯護人既均未以該聊天內容作為 證據;且依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已可悉該部分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欠缺勘驗之必要,原審自得予以駁 回。辯護人空言表示異議,自無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8月11日在前開調查處所為之供述 筆錄,除上述(4)、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 告之供述,並無受違法或不當之詢問,尚難認定為無證 據能力,而予排除。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將大山營造廠牌照交鄭朝雄使 用,且自90年1月5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親自開立大山營 造廠之統一發票71張,合計62,639,095元,交鄭朝雄向巨力 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 漏稅捐罪等犯行,辯稱:1、其本人是正當的作生意,幫對 方做事,都有開發票、領錢,並無檢察官所指稱的犯罪事實 。2 、本件是其本人與鄭朝雄合夥做的,有合夥契約書;其 本人確實有承包工程,並沒有提供人頭虛報薪資,亦沒有漏 稅的事實。3、當時其本人在調查處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 因調查人員都說借牌的一大堆,是公開的秘密,故其本人才 順著調查人員的話說;其實其本人並沒有向人家借牌,如果 有向人家借牌,就不用跟人家打合夥契約。
二、辯護人除提出辯護意旨狀外,並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 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 事。被告亦無借牌情事,相關筆錄內容係受到調查人員不當 誤導,而有此種回答;且被告亦無教唆或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2、被告在調查處所為的供述是受到調查員的誘導所為不
利自己的陳述;在檢察官所為的陳述應該也是因受到調查員 的誘導所為的一種延續,故該部分的證明力有問題。被告於 偵查中雖有這樣講,是因為受到誘導。3、被告與鄭朝雄確 有合夥關係,由鄭朝雄在台北承包二手工程,這部分是存在 的,且經過當時的見證人謝秀英在原審作證。人民商業的形 式有很多種,最高法院認為即便登記為獨資,但事實上是合 夥,亦應認為是合夥。不能因為大山營造廠登記為獨資,而 認定說不可能有合夥,雖然這是民事方面的見解,但人民的 商業行為,民事的關係本來就有多種存在的可能性,被告確 實與鄭朝雄是合夥,惟被告與陳汝昌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之 大山營造廠與巨立公司之間有工程的轉包關係,因商業上的 互動,而依法開立發票,故被告並無任何協助逃漏稅或逃漏 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行為。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一)、原審於95年5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3 年 8月11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錄音帶結果 ,亦據被告甲○○當時於該調查處供稱,其本人不認識 巨力公司,而是鄭朝雄向其本人借大山營造廠牌照作二 手下包,所以一定要用其大山營造廠的名義開立發票, 所以才開發票給鄭朝雄;其本人借牌給鄭朝雄,並非賣 發票,鄭朝雄要付其本人6.5%的對價,其本人並不是在 賺錢等情,此有原審於95年5月1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4頁、172頁至第177頁、179頁)。再者 ,被告甲○○於93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 稱,其本人係設於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118號大山 營造廠之負責人,其本人於調查處所言均實在;其本人 之前因被金門縣稅捐處登報欠稅,所以之後就無法拿到 工程,嗣鄭朝雄就向其表示,將其本人的牌照借他(即 鄭朝雄)使用,故其本人就將牌照借給他(即鄭朝雄) ,其本人並不知道該工程實際上是在何處施作。民國八 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其本人沒有承攬過工程,但 鄭朝雄有來向其借(牌照);因為鄭朝雄是以其本人大 山營造廠的名義去標工程,所以其本人就開大山營造廠 的發票給鄭朝雄,至於鄭朝雄去何處請錢,其本人不知 道,所以也沒有跟他去。有關統一發票內容之工程合約 書、監工日報表、收入傳票帳簿記載憑證或金融機構存 摺記載該等物品應該只有鄭朝雄才有;其本人有關販售 或借牌給鄭朝雄使用,因而開立給巨力、立固之統一發 票金額八十張部分,並沒有講代價,只是其營造廠要僱 用技士,所以僱用技士的款項就由鄭朝雄負責。其與鄭
朝雄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當時鄭朝雄帶其本人去巨力公 司泡個茶就回來;各等語明確在卷(93年度偵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二)、證人陳汝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詢問時證 稱(原審誤載為警詢):「在民國90年初,王伯煌(巨 力公司負責人)承包台北縣政府拆除工程後將部分工程 轉包給我,但是需要有營造公司之執照及統一發票才能 轉包,我乃與我熟識之土木包工業者鄭朝雄(住新店) 聯繫,鄭朝雄說他是金門大山營造廠股東,可以介紹大 山營造廠董事長甲○○用他的牌照來轉包王伯煌工程, 故我與鄭朝雄、甲○○於90年1月18日共同赴巨力營造 公司,與王伯煌簽訂承攬契約書。甲○○與王伯煌並不 認識,該二人只見過那麼一面,王伯煌是信任我的拆除 工程,才轉包給我做,我也不認識甲○○,係因鄭朝雄 的介紹,才用他大山營造廠的牌照。我在民國90年元月 初期,即陸續施作轉包王伯煌之工程,並將施作工程之 品名、日期、金額告訴鄭朝雄,再由鄭朝雄轉告甲○○ ,由甲○○親自開具大山營造廠之統一發票,交給鄭朝 雄向巨力公司請款。」、「大山營造廠90年至91年間開 具給台北縣永和市巨力公司統一發票共計71張影本,金 額合計62,639,095元(實際正確金額應為59,656,278元 ),該等工程確實是由我施作,工程款係由鄭朝雄領取 後再轉交給我,鄭朝雄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七作為 借用大山營造廠牌照費用(百分之五繳交營業稅,餘百 分之二為房租水電費),我實際只領到工程款的百分之 九十三,至於該百分之二七的借牌費,鄭朝雄與甲○○ 如何分配,要問他們當事人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14頁至第16頁);嗣於93 年11月26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本人於調查處所言均實在;「(問 :是否有承包王伯煌之台北縣政府發包之違章拆除工程 ?情形如何?)因為我與王伯煌認識很久了,所以王伯 煌就請我幫他處理部分的工程,可是因為需要有牌照, 我自己本身沒有,在一次在萬華集會,我遇到鄭朝雄, 他聽到我說沒有營造牌,他說他有大山營造牌,我說好 ,他出牌、發票及資金,我出經驗,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左右我及鄭朝雄帶甲○○到王伯煌處簽約,簽約的時候 要看牌照。」,「(問:你與鄭朝雄之間有無契約存在 ?)沒有。我們(指與鄭朝雄)只有口頭承諾,一個出 資金、牌照及發票,一個出經驗。」,「(問:是否認 識甲○○?甲○○與王伯煌是否認識?)就在簽約當天
有見過面,甲○○與王伯煌原本不認識。」,「(問: (提示發票)大山營造廠七十一張統一發票之實際工程 是否由你施作?工程款如何領取?領取後如何處理?) 是我負責施作的,我有與鄭朝雄討論如何施作,工程款 是由鄭朝雄拿大山營造廠的發票去請領,鄭朝雄就依我 出工的記錄支付我的工資。」,「(問:有無給付甲○ ○開具統一發票之報酬?如何給付?鄭朝雄與甲○○如 何分配?)我們於案件結束後,就會作檢討,就先提撥 出百分之五之稅金及百分之二辦公室的管銷費及人事費 用,至於鄭朝雄如何交給甲○○,我不清楚;但鄭朝雄 每二個月都會拿四○一申報書給巨力及我看,表示有繳 稅。提撥之百分之七中之百分之五是要拿去繳稅的,他 有去繳,至於其餘的百分之二,他有無拿給甲○○,我 不知道。」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繼於95年5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巨力營造公司王伯煌先生?)認識,我有幫他處 理收尾的工作。我也認識鄭朝雄先生,我是在和鄭朝雄 合夥承攬巨力公司的拆除工作後認識,和王董事長認識 很久,王伯煌叫我來看看能不能作,如果可以的話,他 要分一點給我做,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他(指王伯 煌)叫我去找一個營造牌來做,我就說我和鄭朝雄夥的 是否可以,王伯煌說可以。」,「(問:你是何時承包 台北縣政府的拆除工作?)89年或90 年間,確實時間 我記不清楚。」,「(問:是你自己做的否?還是合夥 ?)我和鄭朝雄合夥承作(指巨力公司轉包工程),因 為鄭朝雄說他是大山營造的股東。」,「(問:你如何 確定鄭朝雄是大山股東?)他(指鄭朝雄)當時有拿一 份文件給我看,是他和大山合夥的契約給我看。」,「 (問:當初簽約的時候,甲○○是否有去?)大山營造 負責人甲○○有一起去。」,「(問:工程是由誰負責 現場施作?)這工程大部分是由我和鄭朝雄。」,「( 問:當時甲○○先生有無參與工程的進行?)實際上是 我和鄭朝雄先生在進行。」,「現場是我和鄭朝雄負責 ,甲○○是老闆,一般老闆不會到現場。」,「(問: 甲○○在這工程裡面他是老闆,所以他是否有參與工程 的承包?)他出來簽約,我們才能做。」,「(問:是 否在九十年和九十一年承包台北縣政府發包之違章拆除 工程?)是的。」,「(問:契約書簽約的日期是否是 和巨力營造公司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約(提示契約書 )?是的,也就是這張契約書。」,「這契約書是在巨
力那邊簽的。」,「(問:這件談多久?)約半個小時 。」,「(問:雙方講何內容?)當初巨力拿得標的金 額,跟我說,我轉包給你‧‧‧認為我可以做,我就做 。」,「(問:為何王伯煌說是你包的?)(提示94年 5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王伯煌認定是我包的 ,因為我沒有牌。他說要找人合夥,找壹支牌來,王伯 煌才要讓我做。」,「(問:你在偵查時說是你自己包 的?)(提示偵卷第204頁筆錄)這是事實,我是和鄭 朝雄合夥的,事實上是這樣。」,「(問:合夥如何約 定?)我們約定賺賠大家各自出一半,我們只是口頭約 定沒有書面契約,必須先提撥使用牌照費用。」,「( 問:你拿給大山多少錢?)我沒拿錢給大山,是大山請 款後再撥錢給我。」,「(問:是何人請款?)是鄭朝 雄請款拿錢給我。」,「(問:你有無拿錢給大山?) 沒有,我只是從鄭(朝雄)那邊接錢而已,我沒拿錢給 大山。」,「(問:你簽約和何人講?)簽約是李董和 王董簽約的,我沒有那身分簽約。」,「(問:但你是 和大山合夥?)是和鄭朝雄合夥。鄭朝雄和甲○○如何 約束我不知道,我都是和鄭朝雄談,我當時只是做工而 已。」,「(問:你是否有在調查站和調查員說事實上 王伯煌轉包的工程是由你負責施工,鄭朝雄負責請款? )是的,我們分工負責。」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64頁)。
(三)、又證人即巨力公司負責人王伯煌在前開台北縣調查站調 查詢問時證稱(原審誤載為警詢):「我不認識大山營 造廠甲○○,因為在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我承包台 北縣政府發包之違章拆除工程‧‧‧,我有將我承包的 工程部分發包給大山營造廠承作,當時我所認識的陳汝 昌他自稱是大山營造廠的人,他在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帶 同大山營造廠負責人甲○○到我的巨力營造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大山營造廠於民國九十年 開具給台北縣永和市巨力公司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四張, 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二 十五元(實際正確金額應為31,231,640元),在九十一 年又開具給巨力公司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七張,金額合計 二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實際正確金額應為 28,424,638元),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大山營造廠總 計開具給巨力公司統一發票合計七十一張,金額合計六 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實際正確金額應為 59,656,278元)。實際工程負責人是我所認識的陳汝昌
,、、、」、「、、、,我的工程確實是給陳汝昌承包 的」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9頁、20 頁)。(四)、故由上開證人陳汝昌與王伯煌二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上開巨力公司之負責人王伯煌僅認識證人陳汝昌;至 於巨力公司之負責人王伯煌則與被告甲○○並不認識, 且證人陳汝昌亦不認識被告甲○○;巨力公司之負責人 王伯煌是將承包上開台北縣政府發包之違章拆除工程轉 包給陳汝昌施作,惟因陳汝昌並無營造廠牌照,而是經 由鄭朝雄之介紹,形式上才利用被告甲○○設立經營之 大山營造廠牌照,而由被告甲○○之大山營造廠與巨力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伯煌簽訂前開台北縣政府拆除 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實際上則係由陳汝昌與鄭朝雄二人 施作前開拆除工程之工作;嗣由被告甲○○再開立其大 山營造廠之統一發票交由鄭朝雄向巨力公司請領款項; 至於被告甲○○之大山營造廠實際上並非轉包上開巨力 公司所承包台北縣政府發包之違章拆除工程各等情甚明 。可見被告甲○○於前開調查處供述之自白與檢察官之 自白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陳汝昌、王伯煌等二人之上開 證述內容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大山營造廠與巨力公司間 承攬契約書一份、大山營造廠統開立給巨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71張(影本)等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 第23頁;第56頁至第91頁);由此可知,足認被告甲○ ○明知其大山營造廠並未實際承攬巨力公司轉包工程, 而鄭朝雄、陳汝昌始為巨力公司轉包工程之實際承攬施 作之人,詎被告甲○○仍提出其大山營造廠牌照供鄭朝 雄、陳汝昌等人使用,並開立其大山營造廠發票71紙交 鄭朝雄藉以向巨力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被告甲○○自己 則由鄭朝雄向巨力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中取得一定比例 之對價。
(五)、依被告甲○○於前揭偵查中供稱:「當時鄭朝雄帶我去 巨力公司泡個茶就回來了,陳汝昌沒有問我牌照是何人 的。」等語可知(同上偵查卷第207頁),苟如被告所 辯係由大山營造廠承攬巨力公司之轉包工程,則被告甲 ○○之大山營造廠與巨力公司等二家公司負責人於見面 簽約時,豈有不詳細談論契約內容與細節,亦不過問牌 照何人所有,卻僅只泡個茶而已之理?被告之前開說法 與辯解,顯違一般簽訂契約與商業常規慣例。再者,前 揭大山營造廠與巨力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全文僅 7 條,工程金額又記載暫定為500萬元,違約之賠償則 約定由第三者良性溝通,賠償金額由第三者及甲方(即
巨力公司)決定,乙方(即大山營造廠)不得異議,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上開 承攬契約書其內容約定之簡陋,超乎常情,甚至不可行 。足見被告甲○○前往巨力公司僅係應巨力公司及鄭朝 雄之要求,見面確認大山營造廠之牌照為被告甲○○所 有而已,大山營造廠並無承攬轉包巨力公司前開拆除工 程之實至明。
(六)、又大山營造廠係於88年9月3日停業,未辦理復業,又於 92年2月14日起登記停業,此有大山營造廠營造業管理 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17頁);再依 被告於上揭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 未承攬過工程,但鄭朝雄有來向我借。因鄭朝雄以我營 造廠名義去標工程,所以我就開大山營造廠的發票給他 。至鄭朝雄去那邊請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去。 」等語可知(同上偵查卷202頁、203頁),可見大山營 造廠在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均處於停業狀態甚明。 由上可知,巨力公司轉包前揭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甲○ ○之大山營造廠承攬至明。被告明知巨力公司轉包前述 拆除工程係由鄭朝雄、陳汝昌二人實際承攬施作,該二 人為實際營業人而負有納稅之義務,被告甲○○除開立 不實之大山營造廠之發票供鄭朝雄向巨力公司請領工程 款外,並進而以大山營造廠之名義,申報向巨力公司轉 包工程款營業收入之稅捐,應繳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核定為2,982,817元(90年度大山 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34張,金額31,231,640元稅 額為1,561,585元;90年度大山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 共計37張,金額28,424,638元,稅額為1,421,232元; 總計金額59,656,278元,稅額計2,982,817元),由此 可見,被告確有幫助鄭朝雄、陳汝昌逃漏稅捐之犯意甚 明;此外並有大山營造廠90年、9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共12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 門服務處93年7月13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3100324 9 號函檢附之大山營造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5 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3678號函等各在卷可 稽(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2頁;104頁至第108頁; 第226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
(七)、被告雖抗辯其於93年8月11日在上開調查處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因受調查人員誤導而供稱使用「借牌」一詞 ,然經原審於95年5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前揭
調查處之錄音帶,被告語意清晰,談笑風生,並無誤導 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4頁至第 179頁);再者,大山營造廠之牌照確為被告甲○○獨 資所有,有上開大山營造廠營造業登記證、大山營造廠 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第117頁);由上述可知,大山營造廠之牌照既係 所有人即被告甲○○同意交由鄭朝雄使用,故被告於前 開偵查中供稱其將大山營造廠之牌照「借牌」給鄭朝雄 去標工程等語,應係實情。又大山營造廠為獨資廠商已 如上述,另參照被告甲○○於前揭偵查中自承,其與鄭 朝雄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以觀(同上偵查卷第206 頁 ),可見鄭朝雄並非大山營造廠之顯名合夥人自明。被 告事後於原審辯稱其與鄭朝雄於89年10月16日簽訂有合 夥承諾書,主張其與鄭朝雄係合夥關係云云(該合夥承 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8頁;合夥承諾書原本,附於原審 卷第207頁證件存置袋);惟參酌民法第704條第1項「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之法律性 質以觀,亦與鄭朝雄為巨力公司轉包系爭拆除工程之實 際執行人之情形,及被告與鄭朝雄所簽訂之前揭「合夥 承諾書」第4條所載:「承包二手工程一切由甲方(指 鄭朝雄)全權管理施工,乙方(指被告)不得干涉營運 作業。」之約定不符合。查被告甲○○於前開調查處詢 問或檢察官偵查時,從未抗辯或主張第三人鄭朝雄係大 山營造廠之投資人,承包工程一切係由鄭朝雄全權處理 ;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執上開「合夥承諾書」為由,辯 稱其與鄭朝雄為合夥關係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八)、查證人謝秀英於原審95年4月22日審理時雖證稱其係於 民國89年間在被告甲○○的大山營造廠任職,是在臺灣 幫甲○○聯絡在金門的出入事宜,其本人認識鄭朝雄, 知道被告甲○○與鄭朝雄有簽署過合作的合夥承諾書; 當時是在台北縣北新路的一間房子簽立上開「合夥承諾 書」,該房子是作為甲○○在臺灣的聯絡地點,簽立前 揭「合夥承諾書」時其本人有在場,有看過上揭「合夥 承諾書」云云。惟證人謝秀英則另證稱,鄭朝雄與被告 甲○○簽訂上揭「合夥承諾書」,其本人沒有在場,鄭 朝雄與被告甲○○雙方在談的時候,其本人並未參加, 只是因為被告甲○○與鄭朝雄雙方要簽契約,故請其本 人幫他們見證;其本人知道被告甲○○與鄭朝雄間在四 、五年前有簽過一份合夥承諾書,是在民國九十年左右
云云(原審卷第122頁、125頁、123頁);故由證人前 開先後證詞可知,證人謝秀英初則證稱,被告甲○○與 鄭朝雄簽立前揭「合夥承諾書」時,其本人有在場;後 則證稱,被告甲○○與鄭朝雄簽立上開「合夥承諾書」 時,其本人並未在場;對於被告甲○○與鄭朝雄簽立上 開「合夥承諾書」時,證人謝秀英是否在場一節,證人 謝秀英之證詞先後不一,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已值得存 疑?再者,依證人謝秀英後之證證述,證稱其本人於被 告甲○○與鄭朝雄雙方所簽訂之上揭「合夥承諾書」時 並未在場,則證人謝秀英如何知悉被告甲○○與鄭朝雄 雙方所簽訂之上揭「合夥承諾書」之內容為何?如何能 夠當作見證人?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合夥承諾書」 ,其上書立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前述 「合夥承諾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頁、58頁、第 207頁);然證人謝秀英則證稱,前開「合夥承諾書」 是在民國九十年左右簽立云云,證人證述上開「合夥承 諾書」之簽立時間點顯然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合夥承諾 書」之簽立時間點不符,故證人之上開證詞真實性亦令 人質疑!故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謝秀 英作證,以證明被告甲○○之大山營造廠與鄭朝雄間有 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證人謝秀英證詞之可信度既有上述 質疑,則證人謝秀英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之大山營 造廠與鄭朝雄間有合夥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九)、查鄭朝雄已於民國92年5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紙 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被告甲○○於上揭 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抗辯或主張第三人鄭 朝雄係大山營造廠之投資人,有關承包工程一切係由鄭 朝雄全權處理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 院辯稱,其與鄭朝雄間有合夥關係一節,因第三人即證 人鄭朝雄業已死亡,已死無對證,難以查證,被告事後 將問題推給已死亡之第三人鄭朝雄一節,自不足取。故 由上述(八)、及本段所述可知,被告甲○○於原審所 提出之前揭「合夥承諾書」,其上雖有見證人謝秀英之 簽名一節云云,實亦難認該「合夥承諾書」為真實(原 審卷第58頁、第207頁)。何況該第三人鄭朝雄究竟有 無投資?是否真實合夥,被告甲○○亦並未進一步提出 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其事後始提出前揭「合夥承諾 書」,辯稱與鄭朝雄有合夥關係云云,將責任完全推給 已死之鄭朝雄,然鄭朝雄業已死亡,無從查證,故上揭 「合夥承諾書」究竟是否真實?顯有疑問且令人質疑!
(十)、綜上調查,可見本件被告甲○○明知巨力公司轉包工程 為鄭朝雄、陳汝昌實際承攬施作,該鄭朝雄、陳汝昌等 2人為實際營業人而負有納稅之義務甚明;然被告除開 立其不實之大山營造廠之發票供鄭朝雄向巨力公司請領 工程款外,並進而以大山營造廠之名義,申報巨力公司 轉包工程款營業收入之稅捐,該應繳稅額經核定為2,98 2,817元,亦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確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與鄭朝雄有投資合夥關係,確實有承包工程, 並未借牌給鄭朝雄;被告在調查處所為的供述是受到調 查員的誘導所為不利自己的陳述;在檢察官所為的陳述 應該也是因受到調查員的誘導所為的一種延續,故該部 分的證明力有問題;故被告並無任何幫助逃漏稅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委不足採。(十一)、
1、又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陳汝昌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述 明確,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汝昌, 以證明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大山營造廠是否有承包工程一節 ,核無必要,故不再傳喚證人陳汝昌到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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