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七九之一地號,面積二百0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7日檢附訴外人庚○ ○、己○○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主 張被告自59年起,將連江縣莒光鄉○○段79-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本作為農地,後變更為民眾活動中心使用 ,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惟被告家族已於64年間舉家遷 徙至臺灣,且上開四鄰證明書與被告另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內容顯有齟齬,顯見該等四鄰證明書係虛偽。(二)系爭 土地現供莒光鄉東莒老人活動中心(下稱東莒活動中心)使 用。被告縱曾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明知其並無占有本權, 亦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況占有之事實已於92年間自行終止 ,取得時效業已中斷,是被告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三) 被告雖提出古契約1 份,惟該份古契約上所指之土地未必即 為系爭土地。(四)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 調處結果,調處委員會准予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王子武所價購,由 被告之父王美好所出資,後來系爭土地亦為王美好所有,故 系爭土地為王美好所原始取得,此有古契約1 份在卷可參。 又該份古契約係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29年間簽訂,當時馬 祖地區尚未實施土地登記制度,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 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關於登記之規定,是以簽訂該份 古契約時,即已生民法物權移轉之效力。(二)系爭土地於 被告之父王美好原始取得後,即由王美好占有使用之,王美 好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內記載
系爭土地為繼承標的,此與土地四鄰證明記載被告自59年起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矛盾。(三)系爭土地於59年時係被告 之父王美好占有使用,當時被告亦有協助耕作。王美好死亡 後,即交由被告耕作,故被告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合併其 父之占有。(四)被告雖於64年間遷臺,惟被告在臺期間仍 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之堂兄乙○○、外甥女婿丁○○代為管 理使用,故該2 人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仍為系爭土地 之占有人。(五)倘系爭土地非王美好原始取得、占有使用 ,且由被告繼續占有,何以莒光鄉公所於興建東莒活動中心 時願出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64年間即舉家自馬祖遷居至臺灣。(二)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間成為東莒活動中心之用地,目前仍 為該活動中心所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美好於29年間所回贖 之典物之一部,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此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被 告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部分:
被告雖執古契約1 份抗辯訴外人即其父王美好於29年12月 間原始取得坐落熾坪路、宮仔(即指本院卷第174 、175 頁照片所示之宮廟)後之土地1 筆,且系爭土地乃上開29 年間購得土地之其中一部份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82頁之古回贖典物契約載「立 志願退還字人鄭黁黁,承先父鄭賊奴前年由王子武兄買 來園地貳坪、糞池壹口,坐落熾坪路宮仔後,四至載明 原契勿庸另敘。當時典價大洋捌元伍角正,今由乃孫王 美好備價取贖,黁將原物交還原主,奈因契據遺失,無 從稽考。今將園地糞池一併歸還外,特立退還字壹紙付 與王姓收執。黁並未曾轉質他人財物,為有此情係黁出 頭抵當,不涉原主之事。恐口無憑,特立志願退還壹紙 付執為據,原契據日後發生作為廢紙,持此標明。中華
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立退還字鄭黁黁」等語,是 以觀諸上開古契約之內容足認:被告之曾祖父王子武曾 將其買來坐落於熾坪路、某間宮廟後之2 塊土地及1 口 糞池出典予鄭黁黁,嗣於民國29年間由被告之父王美好 提出回贖之金錢,於是鄭黁黁將該等土地、糞池歸還王 家,但因27年之原出典契據遺失,故鄭黁黁除將原物歸 還王家外,另由其出具此份古契約供王家收執,作為權 利證明等事實。
2.然前揭古契約僅約略記載交易之標的土地位於「熾坪路 」,且位在某間宮廟後方,但未切確載明回贖之土地四 周界址,且被告亦陳明該古契約上所載之糞池已不復存 在。又被告並未保有上開古契約中所稱已載明四至之「 原契約」(本院卷第186 、187 頁),是尚無從依該古 契約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之父王美好所回贖而取得之土地 確係包括系爭土地。
3.證人即被告之嬸嬸陳蓮英於98年2 月3 日到庭證稱:伊 不知29年間熾坪路之位置為何,且大坪村附近共有2 間 小廟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確認前揭古回贖典權契約所交易之標的土地何在, 更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該契約標的之一部份,從而 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4.證人乙○○固證稱伊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之 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庚○○雖亦證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之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惟乙○ ○及庚○○分別係於38、39年間出生,理當無從得知被 告之父王美好與他人間於29年間之交易內容,且渠等並 未陳明從何得知該地為被告所有;況乙○○於97年12月 17日現場指界之範圍大部分均坐落於大坪段80地號及80 4-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3 頁),故其是否知悉系爭 土地之位置並非無疑。至證人丁○○則證稱伊係83年間 始遷來馬祖;被告告訴伊,系爭土地乃被告之母所留下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是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
5.莒光鄉公所雖於97年10月16日以莒民字第0970000546號 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係經該所查訪地方耆老及大坪 村村長後得知屬被告所有云云,並檢附莒光鄉公所於96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92 、18頁),惟該證明書僅記載「茲證明甲○○君於民國 92年6 月間,同意本府先行使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位 於本縣莒光鄉○○段土地(地號:79-1)作為莒光鄉東
莒民眾活動中心重大工程之用」等語,是該證明書尚不 足以表彰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況證人即回覆本院之 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公所莒民字第0970000546號函之承 辦人戊○○於本院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92年間鄉公所欲使用系爭土地時,曾至地政事務所查詢 ,地政機關表示該地當時尚無人申請登記;伊後來認定 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乃詢問大坪鄉村長及地方耆老之結 果,伊並未核對何資料,亦未再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 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莒光鄉公所於92年間探 詢系爭土地私權狀態時,除有地方人士向莒光鄉公所職 員所為之口語陳述外,未經查詢其他客觀佐證,是以尚 難憑戊○○訪查之結果,即逕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 。
(三)被告辯稱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部分:
被告雖執訴外人庚○○、己○○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及莒光鄉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主張自59年間起至 96年間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而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被告於64年間遷居臺灣後,仍 委由訴外人乙○○、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2年 6 月間將系爭土地借與莒光鄉公所作為東莒活動中心使用 ,是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指界其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件( 即本院卷第179 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 D 點之連線範圍,經查該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土地如附件 所示之編號圓圈A4(面積42.07 平方公尺)部分,是被 告應未就伊對系爭土地中編號圓圈A4之部分無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一事,為何抗辯。
2.證人即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人己○○於97年12月17日 現場指界之範圍大部分均係坐落於莒光鄉○○段80地號 、804-1 地號,僅有15.74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 本院卷第180 頁)。另證人即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人 庚○○於本院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土 地之位置係在郵局旁邊、東莒活動中心旁邊門口之角落 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然其於97年12月17日現場指 界之範圍已包含東莒活動中心建物之大部分(本院卷第 160 、162 、163 、181 頁),而與上開證述之土地位 置容有未洽;且庚○○所指界之範圍亦與系爭土地之四 至出入甚鉅(本院卷第181 頁)。是以,己○○及庚○
○出具本院卷第16、17頁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時,亦難以 確知其所證明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3.證人己○○及庚○○雖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均證 稱,渠等以前曾見過被告之父母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地瓜云云(本院卷第107 、110 頁)。惟系爭土地於 建造東莒活動中心前係軍方鐵皮屋之用地,此為被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105 、108 頁),亦與證人己○○、乙 ○○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04 、107 頁),是以與 庚○○、己○○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記載系爭土 地之用途為「原有農地一處,變動為民眾活動中心使用 」顯有出入(本院卷第16、17頁),故除可認上開土地 四鄰證明書該部分之記載有所不實外,亦可認被告並未 於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所載之時間範圍內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是縱認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占有之期 間長短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 件,亦非無疑。
4.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 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 92年6 月間以後至今即為東莒活動中心之用地,此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莒光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上雖記 載被告同意莒光鄉公所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惟尚不足以 表彰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占有,且證人戊○○於98年2 月 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東莒活動中心建成後已無權 利要求鄉公所拆除、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 ,揆諸上開法條,足認莒光鄉公所並非基於為被告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是縱認 被告曾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至遲已於申請 土地登記前之92年間自行終止占有,故被告於96年1 月 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時已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 有人甚明。
5.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父已於64年間舉家遷居至臺灣,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2 頁可參,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於遷臺後,系爭土地 係委由被告之堂兄乙○○、外甥女婿丁○○等2 人代為 管理使用,故被告於上開2 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並於97年5 月20日不動 產糾紛調處時提出莒光鄉大坪村村長王秀金於97年5 月
1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34頁)為證。惟查 :證人乙○○於97年12月17日現場指界之範圍大部分均 坐落於大坪段80地號及804-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3 頁),與系爭土地之四至顯有差異,是足認乙○○於64 年後種植之範圍僅有少部分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況乙 ○○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並未要求伊 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是照伊之喜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 物,收穫之作物也是伊自己吃掉,且因為被告在臺灣, 故伊並未向被告報告伊使用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04 、105 頁),故依乙○○所述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 形,尚難認伊乃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 證人丁○○雖證稱:83年時我遷至莒光,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由伊使用,但被告未指示伊如何使用,伊亦未向被 告報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至伊在系爭土地上種的菜 ,都是伊自己吃掉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且乙○○ 另證稱伊未使用系爭土地後,就將系爭土地閒置,並未 告訴被告伊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再之後丁○○雖曾在系 爭土地上種菜,但丁○○在該地種菜之期間並非很長等 語(本院卷第104 頁)屬實。是除難認丁○○係為被告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外,亦難認乙○○、丁○○ 係前後接續不間斷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大坪村村長王 秀金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應與事實有間。又縱認乙○ ○、丁○○等人係出於被告之委託而為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惟渠等並未先後繼續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渠 等之間斷占有亦難使被告符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父於29年間所原始取得,並 係其父留下之遺產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之父母 或被告縱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其 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是其 所辯皆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