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權狀、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優惠購屋專案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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