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7年度,747號
CCEV,97,潮簡,747,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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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五一七地號面積一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贈與被告丁○○丙○○甲○○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丙○○甲○○應將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向台新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新台幣(下同)121,140 元,並向原 告借款,總共尚積欠279,088 元,被告乙○○係原告之債務 人,竟於95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17 地號面積1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丁○○丙○○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上 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0 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 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丙○○甲○○,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丁 ○○、丙○○甲○○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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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