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四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d部分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無訴訟能力,前未經聲請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 理人,本件訴訟有久延之虞,聲請人為免因而受損,聲請本 院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業由本院 選任被告之配偶甲○○,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領 坐落於屏東縣車城鄉○○段48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面積共99.4平方公尺,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 土地日止,每年給付1,889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 後,因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原告 即於97年7月10日具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由99.4 平方公尺 減縮至99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9,40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
每年給付1,881 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之請求,係 基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轄第2442號區外保安林地內,並已完成 土地總登記,故原告機關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依51年台上 字第168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 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曾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判決三審定讞,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 91年4 月18日確定。詎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回溯 之5年前某日(原起訴主張於92年至94年5月間,惟於本院審 理時,經兩造不爭執為上開時間之認定,見潮簡卷第74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又雇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 物,嗣經原告恆春工作站人員巡視發現後報警查辦,現已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依法提起公訴。
㈢被告屢次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廁所及蓄水池使用 ,經原告巡視員多次勸告其搬離並恢復原狀均為被告所置之 不理,縱經司法刑事判決有罪處刑,依然繼續其不法佔用國 有林地事實,為維護國土保安林地之安全,原告僅得援引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 ㈣又系爭土地經林務局管理後,與被告無租賃關係,為被告無 權占用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而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9,405元(計算式:380×9 9×5%=1881,1881×5=9,40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1,881 元。並 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白色鐵皮屋一層、面積57平方公尺」、「b部 分廁所,面積17平方公尺」、「c 部分紅色鐵皮屋一層,面
積14 平方公尺」、「d部分蓄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 ,按每年新台幣1,881元正計算之損害賠償。四、被告則辯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查,本件 起訴前被告乙○○因患腦梗塞之動脈瘤阻塞,喪失訴訟能力 ,雖經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其妻甲○○為其特別代 理人,惟按同法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依法條意旨,特別代理人雖得 於訴訟程序中為特定代理行為,惟僅屬權宜過程,終非訴訟 程序法定適格之當事人,仍應俟喪失訴訟能力之當事人依法 定程序擇定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後,判決程序及結果 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因上揭疾病喪失行為能力,業已向鈞院 聲請禁治產宣告,將可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為此,請鈞院 准予上揭禁治產裁定宣告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雜項建物一、海口路71號(即尖山16 號)房舍約12坪、羊寮35坪、雞舍約10坪,係訴外人林金福 於76年1 月10日讓渡給被告乙○○,林金福之父林椪發自日 據時代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即在上址設籍居住,林金福 亦於日據時代即居住上址至今,又慶隆羊舖自82年至86年均 按期納稅,此有讓渡書、林金福名義之93年4月1日房屋稅籍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營業稅繳納證明可證,且被告前均按期 向原告之前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 納租金或使用費,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可證,足證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也非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係於76年3 月23日才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本 均係旱地,81年1 月27日才更正編定為國土保安林地,原本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最近才由原告管理,但究不能 否定上開林金福早在大正12年即實際居住上址並將之讓渡被 告使用之事實,自難以嗣後登記或更改編定或變更管理機關 遽指原告係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及刑事 判決均疏為上開事證及實情之調查與斟酌,不足據此認被告 係竊佔、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
㈣系爭土地係窮鄉僻壤,工商業並非繁榮,且被告中風迄今, 根本無從從中獲得經濟實益,原告請求按年給付年租金新台 幣1,881 元,亦嫌過高且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鈞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為證(潮簡 調卷第4、18頁),並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會同屏東縣恒春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 97年7月1日屏恒第二字第097000384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各1 份在卷可稽(潮簡調卷第115至117頁、145至146頁) ,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所有地上物即一層鐵皮屋、廁所、水池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為99平方公尺 。
㈢被告上開所有地上物,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往前回 溯5年之前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應於被告禁治產裁定宣告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㈢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額若干?
㈠本件是否應於被告禁治產裁定宣告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
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 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 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 、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 為禁治產宣告乙情,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有民 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尚未有法定代理人,而特 別代理人又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⒉被告固陳稱:特別代理人雖得於訴訟程序中為特定代理行為 ,惟僅屬權宜過程,終非訴訟程序法定適格之當事人,仍應 俟喪失訴訟能力之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擇定法定代理人並聲明 承受訴訟後,判決程序及結果始為適法等語。惟如上述,特 別代理人於代理期間,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則本 件基於兩造合法之訴訟行為訴訟之終結,難認有何違法。否 則,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得聲請宣告本人為禁治產之人, 僅為本人或與本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關始得提出,則若有對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之 必要,而本人或與本人有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故意不為禁治
產宣告之聲請,而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又未為 聲請,該有提起訴訟必要之人之訴訟即永遠無法終結,故被 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係於76年1 月10日自訴 人林金福受讓,而林金福之父林椪發自日據時代大正12年( 即民國12年)即在上址設籍居住,林金福亦於日據時代即居 住上址至今,又慶隆羊舖自82年至86年均按期納稅,並提出 讓渡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營業稅 繳納證明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縱屬真實,僅能證明林金福 前曾占有系爭土地,而再將之轉讓由被告占有之事實,然並 不足證明占有之初,或占有期間,具有合法之權源。再者, 居住期間之久遠與否,與是否有權占有,亦無關連,則被告 以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為由,據以抗辯有權占有 ,自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雖再辯稱:伊有向原告之前管理管理機關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納租金或使用費等語,並提 出劃撥單1 紙為證(潮簡卷第45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查詢結果,該處屏東分處係函覆: 「查本案土地於93年間移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 ,於本局管理期間並無出租之記載。另貴庭所提供劃撥單資 料所繳2,532元,查係本案土地90年7月至12月期間之占地使 用補償金」等情,有該分處97年12月19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 09730053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潮簡卷第66 頁),可見被告 於當時所繳納之款項,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予原告 之不當得利金,並非租金,亦非使用費,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一節 ,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 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 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東臨台26線,距離約50公尺 ,西臨臺灣海峽,南、北均臨他人之土地,其上均無建物, 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潮簡調卷 第115至117頁),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系爭土 地交通雖非不便,惟生活機能顯不健全,故本院認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應為 適當。
⒋職是之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93年1 月前為 40元,93年1 月後為4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 參(潮簡卷第8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 平方公 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3 月 31日往前回溯5年,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3年1 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 止為387元(計算式:46×99×0.02×4又3/12=387 元,元 以下4捨5入),92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59元(計 算式:40×99×0.02×9/12=59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 為446元(計算式:387+59=446 元)之部分尚屬公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日 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1元(46 ×99×0.02=91,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前所繳納之2,532 元, 係90年7 月至12月期間之補償金,與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時點並不同相同,並無重覆繳納之問題,自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446 元,暨自97年4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九、另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