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8年度,16號
TYEV,98,桃簡聲,16,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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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相 對 人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本票裁 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 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1382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9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791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97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1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失,自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 ,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 ,據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4,000,000 元(計算式:20,000 ,000x5%x4=4,000,000) 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 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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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