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號
原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付款人為桃園區漁會信用部、未載受款人、發票 日為民國97年10月20日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 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 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其空言所辯, 即非可取,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
、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甲○○背書,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年10 月2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 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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