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號
原 告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普來瑞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 96年9 月1 日、96年9 月15日、96年9 月25日、96年9 月27 日、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31日、97年2 月1 日向原告購買IC電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458,070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由被告 簽訂付款保證書,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詎原告 將系爭產品交付後,被告竟拒不清償系爭貨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保證書、材料採購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20日付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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