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8年度,1025號
TYEV,98,桃小,102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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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中,撤回慰撫金5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萬 4,5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8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 Q7-4567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32 號 前,撞擊訴外人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桃誠公司)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YY-4056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1 萬元,並 因修車需時3 日,受有營業損失4,500 元。嗣訴外人桃誠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4,5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其無肇事因素,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甚明。此乃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 人之身體、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免被害人舉證困難, 爰立法加重駕駛人之責任,並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亦即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駕駛人 須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始可免責。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及受有營業損失4,50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汽



車維修3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在行進中, 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應為事實,且系爭汽車損害之發 生,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惟被告否認其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經核肇事時、地,原告與 被告行駛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往林口方向路段,為三 線道,速限為60公里以下,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 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而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詢時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使忠義路2 段往林口方向內側車 道直行,當時行駛到肇事地點前時,我從後照鏡中發現我的 車正後方同車道有一輛小貨車左轉,該小貨車左轉後,其後 方有一輛小客車速度很快行駛過來並向我鳴喇叭,我當時就 稍為向我右方閃避,可是該輛小客車還是向我碰撞過來。」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碰撞部位是 我的車左後輪葉子板上方與對方右前保險桿部位。我的車損 為左後葉子板凹損。」等語,再比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撞擊後停止位置及車損情形,其中被 告之車輛仍在內側車道線延伸之交岔路口內,右前輪弧凹損 ,而系爭汽車則停止在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線向前延伸 之交叉路口內,油箱蓋下方左後輪弧有擦損痕跡等情以觀,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可知,被告車輛右側靠近車輪附近部 位撞擊系爭汽車左後側車輪部位,是以原告倘於撞擊前,確 實如其所述,一直行駛於內線車道,則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汽 車位置應在系爭汽車之車尾處,而非系爭汽車左方輪胎處之 葉子板即系爭汽車之側面,其餘部位則均無碰撞痕跡,從而 ,兩車碰撞時,應處於平行狀態,而非前、後位置;且系爭 汽車遭撞擊後亦應停留在被告車輛前方內側車道向前延伸之 交叉路口內,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橫跨在內線車道與中線 車道線之延伸上。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發生本 件車禍前,非如其所稱在內側車道內直行,應係自中線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二車安全距離,致被告撞擊系爭汽 車,又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則查無證據證明其違反道路速限 或有其他違規事情事,應屬正常駕駛行為,自難認為有肇事 因素。此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6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皆認為:甲○○駕駛 自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均同本院之 上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應屬足取。 ㈡原告雖指稱其遭被告撞擊始偏離內側車道位置,惟依被告所 述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二車相撞如造成系爭汽車偏離 ,則二車損壞情形應非如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僅右前輪 弧輕微凹損,而系爭汽車亦僅油箱蓋下方輪弧擦損而已,且 系爭汽車遭撞擊後之停放位置又豈會與車道線及被告車輛近 似平行,而無撞擊後斜停之應有狀態,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既已見到系爭汽車自巷弄中右轉行 駛於忠義路之車道,距離肇事地點距離4、5支電線桿之距離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原告於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述:「... 我原從忠義路二段 往林口方向右側之一條巷道駛出右轉出來,距離肇事地點約 5根電線桿之距離,行駛中線車道,在交岔路口見紅燈時減 速,靠近交岔路口燈號變成綠燈,就直行,後方就有連續喇 叭聲,就撞擊到。貨車在我前方交岔路口左轉彎,對方車撞 到我車左後方,我向右偏,再向左迴正... 」等語,可知原 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倘未有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 豈會於遭被告自左側撞擊後仍跨停在內車車道與中線車道上 ,顯見原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前,確實有向左往內側變 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既以符合道路速限之速 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遭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之舉所犯,在無 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情形下,始失控偏移追撞系爭汽車,尚 難謂被告有何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被告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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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