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1552號
TYEV,97,桃簡,1552,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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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視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外,並請求自民國97年3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利 息之請求起算日減縮為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販售語言教學系統為業,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 就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B951219 語言教室 設備乙批」採購案之分包業務中,有關「教學系統授權軟體 」、「學生端驅動執照」、「系統整合控制主機」、「自學 / 教學/ 測驗授權軟體」、「學生端速控鍵盤」、「耳機/ 麥克風組」、「差旅費」(下稱系爭產品)向原告訪價,原 告於同月27日以報價單通知被告,經被告負責人甲○○於96 年1 月18日簽章用印後回覆原告,被告並於96年1 月23日以 被告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貨,原告公司林永祥於收到上開訂購 單後,即於同日簽名回傳確認,故被告至遲於96年1 月23 日,即與原告成立契約並生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 223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業於96年2 月 13日將上開契約中之系爭產品送往臺東專校,並由被告公司 韓振民簽收後,由原告協助安裝完畢,且經該校驗收使用中



,被告應依約「自貨到後開立期票45天」,惟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寄交被告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並無遲延: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 爭產品之交貨期間。且原告已於96年2 月13日依被告指示 ,將系爭產品送往臺東專校。本件兩造既未約定交貨期間 ,被告亦未曾依法催告,原告不負何遲延責任。 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型號及數量交貨,且其功能亦符合契約約定內 容,此有原告原證六系爭產品「onic DL-300 」型錄可稽 。至被告再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之業主殷琪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殷琪公司),或殷琪公司再交付臺東專校,能否符 合被告與殷琪公司間、殷琪公司與臺東專校間之契約約定 ,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因系爭產品未能通過臺東專校 之驗收,即指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所致。
⒊原告僅負責系爭產品之軟體安裝,不負責系統安裝,此由 原證一原告之報價單內容即可知。且臺東專校所採購係整 個語言教室系統,其採購之22項分項設備,須全部設備以 線路串接,始能發揮功能,原告僅提供其中5 項設備,全 部設備之串接並安裝並非原告之責,且如欲符合臺東專校 採購案之需求,任一項設備出現問題,均影響該項採購案 中之全部設備之應有效能,更遑論通過臺東專校之驗收, 被告將其自行採購之其他設備,與系爭產品組合發生問題 ,係因被告未將其自行購買之設備妥為安裝之故,原告因 受被告之通知,誤以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多次派員前 去臺東專校處理,訪查後才知係被告自行購買之集線器在 廣播風暴的設定上沒有按照正確模式,會出現老師對全班 呼叫只能讓一、三、五之學生聽見,二、四、六之學生無 法聽見之問題,此乃其設定出現問題所致,故因此所生之 遲延、未通過驗收、被扣款等,均與原告無涉。 ⒋再者,被告所辯被證三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非臺東專校 招標規範之內容,此由原證五第2 頁第17項係規定「17 . 學生在配對/ 任意配對/ 分組討論時,教師可用聲音及 文字對全班作廣播」,而被證三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於上 開文字之後用括號註記「(聲音廣播與文字廣播無法同步 進行)」,臺東專校於驗收時始要求聲音廣播與文字廣播 同步進行,已逾其採購契約之要求,被告不能以此即認定 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又原告係按原證六系爭產品「onic DL-300」型錄之約定,提供應有之效用,兩造對品質既未



有特別約定,原告亦無需符合臺東專校採購契約所載功能 之義務,然系爭產品原即具有上開型錄所顯示之功能,在 系爭產品之「全民英檢」中之「口語考試」,本即可符合 「可同時播放教材及錄音(學生練習聲)」之需求,惟臺 東專校則於採購契約外,進一步要求不僅於全民英檢,而 係任何情況,可同時播放教材及錄音,原告為協助被告, 亦配合臺東專校之額外要求,重新修改交付具有同步功能 之設備,且於96年5 月25日通過臺東專校之驗收,符合其 全部需求,實不知系爭產品有何瑕疵。
⒌關於系爭產品之軟體永久授權註冊碼問題:
①原告係將系爭產品連同其軟體授權註冊碼交付與被告, 並已協助被告將該軟體安裝於電腦系統內,從96年2 月 安裝至96年5 月25日完成驗收,其運作均無不正常之處 ,顯見原告確已將永久註冊碼交付被告及安裝於電腦內 ,至被告有無交付予臺東專校,並非原告所得得知,且 被告從未發函要求原告再行給付原始之授權碼,至殷琪 公司的律師雖發函予兩造,惟原告與殷琪公司並無契約 關係。
②另殷琪公司於97年6 月12日97殷工字第97061202號函復 臺東專校之說明五表示:「爰貴校遺失本公司於驗收所 交付之電腦軟體密碼...... 」 亦顯示殷琪公司亦知悉 系爭產品須軟體授權註冊碼,且經殷琪公司交付予臺東 專校。
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之軟體並非測試版,被告不能僅 因臺東專校遺失開機進入語言系統之密碼,即以此指原 告所交付者係測試版。
④被告於97年11月11日當庭催告原告應於三日內給付被證 九所載軟體之永久授權碼予臺東專校,然原告已委託子 公司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5 日將語言教 學軟體註冊密碼交付與臺東專校,此由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顯示可知,臺東專校因取得註冊碼,其語言教學系統 均能夠持續運作。
⑤又殷琪公司被扣款、停權,不單純僅是系爭產品軟體授 權註冊碼的因素,其另有三部電腦無法上網、一台電腦 無法開機、老師端電腦無法開機、不履行保固責任等, 並非僅因原始授權註冊碼問題被扣款,被證十一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判斷理由之所以集中在系爭軟體,係 因殷琪公司也認為軟體已交付原始之註冊碼予臺東專校 ,故與臺東專校有所爭執,對其餘電腦無法運作之問題 則無爭執,此由被證十一之判斷理由三可知。




⑥上開臺東專校採購案係由殷琪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 2,87 6,543元,殷琪公司以1,176,700 元未稅價轉包予 被告,扣除教師主控室、學生桌、外部影像擷取卡、教 師主控不斷電系統、教師椅、學生椅共222,300 元及本 件價金稅前金額360,212 元後,被告可獲利594,188 元 ,即使被告被殷琪公司扣款、殷琪公司被臺東專校扣款 之事實為真,其等亦均穩有獲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契約總價金 為378,223 元,惟本件為買賣予與承攬的聯合契約,此觀諸 被證一上載「本報價單僅含軟體安裝」即明。原告於96年2 月12日送貨並經被告簽收,訂約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產品務須於96年2 月14日前送達臺東專校,並完成安裝,惟 因原告遲延給付,且系爭產品於96年2 月14日由原告安裝後 ,即發現有軟體與硬體無發連結之瑕疵,且教學系統軟體部 分有關於聲音及文字廣播無法同步進行、自學教學測驗軟體 則有不能同時播放教學及錄音之瑕疵,此由原告於96年3 月 20日、4 月4 日、4 月12日、4 月18日、5 月4 日、5 月10 日派工程師至臺東專校處理可證,且至96年5 月17日仍具瑕 疵,有被證四臺東專校通識教育中心數位化語言教室設備驗 收紀錄可稽,遲至96年5 月25日始驗收合格。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雖未有品質之特約,但須具原證五單價分析 表即臺東專校之招標規格之效用,故本件系爭產品之效用應 合乎原證五及原證六之約定。又原告自認其系爭產品具有被 證三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學生在配對/ 任意配對/ 分組 討論時,教師可用聲音及文字對全班作廣播(聲音廣播與文 字廣播無法同步進行)」,且不具備原證六第3 頁第1.8 項 「呼叫插話:可以對個別/ 群組/ 全體學生呼叫,或依課程 類別指定呼叫與對講,教師可對單對或單組的一位學生個別 指導,學生可以呼叫教師問答」,故有老師對全班呼叫只能 讓一、三、五之學生聽見,二、四、六之學生無法聽見之問 題出現。
㈢甚且,原告應交付永久授權使用之系爭產品軟體版本,竟只 交付測試版之密碼,臺東專校於96年5 月份驗收通過後,均 未使用,迨至96年9 月份開學,均因系爭產品之軟體要求輸 入註冊碼,而無法進入使用,足見原告所交付者,係不能使 用之系爭產品,經臺東專校通知殷琪公司補正,殷琪公司於 97年5 月29日委託林政雄律師發函予原告,限其於五日內提 出授權註冊碼,原告亦未依時提出,亦即原告於履行債務完



成時(即96年5 月25日),並未交付原始授權碼與臺東專校 ,其所為給付係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雖得補正 ,被告仍得向原告依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
㈣臺東專校97年11月24日東專總字第0970006348號函說明五雖 稱,97年11月5 日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文件表示,已 向軟體原廠(即原告)另購買一套永久版軟體交付該校,惟 上開函文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已裝設之軟體原始授權碼交 付臺東專校,且縱使已交付,原告於交付時,其不完全給付 已對被告造成損害。
㈤嗣因原告之遲延交付,致被告之業主殷琪公司遭臺東專校扣 款,被告亦遭殷琪公司依約扣款737,300 元,因此受有損害 ;又且系爭產品於96年8 月後竟又完全不能使用,顯見其瑕 疵之嚴重程度。爰依系爭契約就系爭產品之瑕疵,依民法第 360 條主張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為抵銷 。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就系爭產品向原告訪價,原告於同月 27日回覆以被證一之報價單,經被告於96年1 月23日以原證 二之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經原告於同日回傳確認,兩造成立 契約並生效,契約總價為378,223 元。系爭產品之品項如原 證二所示包括:⒈教學系統授權軟體1 套、⒉學生端驅動執 照50套、⒊系統整合控制主機1 台、⒋自學/ 教學/ 測驗授 權軟體1 套、⒌學生端速控鍵盤50組、⒍耳機/ 麥克風組51 組、⒎視覺差旅費6人次。
㈡原告已於96年2 月1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且已安裝於臺 東專校之電腦內,並於96年5 月25日經臺東專校驗收通過。 ㈢原告已出具請款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系 爭契約之價金。
㈣系爭產品經臺東專校於96年5 月份驗收通過後,均未使用, 迨至96年9 月份開學,因系爭產品之軟體要求輸入註冊碼, 而無法進入使用。
㈤臺東專校已於97年11月5 日經由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原 告取得系爭產品之軟體永久授權註冊碼,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一日止,系爭產品之軟體為正常使用中。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原證一之 報價單、原證二之被告訂購單及原證三之簽收單、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 付系爭產品,並已安裝於業主臺東專校之電腦內,且經臺東



專校驗收通過,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之價金,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有給付 遲延、且具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 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及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存 在,以抵銷原告上開價金之請求,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換言之,本件所應探究者 在於:⒈系爭產品是否給付遲延?⒉系爭產品是否具效用上 之瑕疵?⒊系爭產品之軟體版本是否為測試版本,而為瑕疵 給付?⒋如系爭產品具有給付遲延、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如有,其數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其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則就上開債權之存在及其合於抵銷適狀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原證一(即被證一)之報價 單,及被告以原證二之訂購單經原告回傳確認後,達成系爭 產品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報價 單及訂購單上並無交貨期限或完工期限之約定,又被告亦未 能舉證兩造間就交貨、軟體安裝有何履行期限之約定,故對 原告而言,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產品之交付及軟體安裝,係為 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之交付及其軟體之 安裝,於被告為催告所定之期限前完成給付,即無須負給付 遲延責任。次查,原告既已於96年2 月1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 被告,且已依其指示安裝於臺東專校之電腦內,並於96年5 月25日經臺東專校驗收通過,即使原告遲至97年11月5 日始 第一次交付系爭產品之永久授權註冊碼予臺東專校,亦已於 被告97年11月11日催告限期3 日之期限內履行給付,則原告 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所辯並無 無足採。
㈢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 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 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為系 爭產品之買受人,依前揭決議及規定,自得抗辯原告應依民 法第360 條規定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負賠償損 害責任,惟,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仍應由抗辯此一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開報價單及訂購單上並無約定品質、功能或效用之記載 ,是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有品質之特約,亦無功能或效用 之約定,堪以認定。惟原告既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係按原證 六系爭產品「onic DL-300 」型錄之約定,提供應有之效用 ,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即使原告應就系爭產品,負上開功 能或效用之擔保,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軟 體有何功能、效用不符合於上開型錄所示之功效。被告所提 出之被證三或證人鄭雪花庭呈之臺東專校驗收紀錄,亦均僅 能說明殷琪公司於上開政府採購案中,其不符合業主臺東專 校採購需求規格之處,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或殷琪公司 在其他契約所被要求提供之品質、功能或效用,並不當然即 為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故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即有約定之功能或效用上欠缺,況且於被 告催告履行期限屆滿前,原告之系爭產品均已滿足臺東專校 之採購需求規格,而於96年5 月25日經臺東專校驗收通過, 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 ,顯無足採。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經查,系爭產品固於驗收通 過後,臺東專校曾發生停電,於96年9 月份開學時,發生系 爭產品之軟體要求輸入授權註冊碼,而有無法進入使用之情 事,此據證人鄭雪花結證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據此



抗辯稱原告交付者係測試版之軟體,原告自始未交付授權註 冊碼,致系爭產品之軟體不能使用,為不完全給付,且經臺 東專校通知殷琪公司補正授權註冊碼,經殷琪公司律師通知 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拒絕處理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軟體 固發生要求輸入授權註冊碼之情事,但不能因此即指其為測 試版而非永久使用版本,蓋據證人鄭雪花證稱,開學前臺東 專校曾發生停電,則電腦系統是否因停電導致其初始設定之 密碼逸失,而有從新輸入之必要,並非無疑,況且,經天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5 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產品 之軟體永久授權註冊碼寄予臺東專校後,上開軟體即得正常 使用,堪信原告所交付者,並非測試版軟體;再者,系爭產 品之軟體於96年2 月安裝,至96年5 月25日完成驗收,其間 運作既無不正常之處,顯示系統安裝設定時,已將使用授權 之註冊碼輸入而置於系統中,若原告未交付使用授權之註冊 碼,則該軟體應無正常使用之可能。況且,依證人鄭雪花庭 呈之殷琪公司97年6 月12日97殷工字第97061202號復臺東專 校函,顯示殷琪公司亦認為已將系爭產品之軟體之使用授權 註冊碼交付予臺東專校,此業據證人即殷琪公司負責人何承 曄結證屬實。至系爭產品之軟體經停電而需重新輸入使用授 權註冊碼,被告並未催告原告履行再次交付之義務,原告與 殷琪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上開殷琪公司律師所發之催告函 自不生系爭契約之催告效力,是即使因軟體密碼因素,致被 告、殷琪公司被扣款、停權,亦係另一契約之問題,與原告 於本件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無涉,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 ,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抗辯對原告之給付遲延、給付具瑕疵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即無用以抵銷原告請求系 爭契約價金之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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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殷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