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陳秀枝、許銀鴻向訴外人楊榮濱購買臺南縣永 康市○○路198-9號房屋之款項700000元,已支付其中 200000元,其餘500000元由訴外人許銀鴻及被告立據 保證付款,並簽具本票1張作為兌現保證,並由楊榮 彬,許銀鴻及被告三人會同取回房屋所有權狀、他項 權利證書及契約書。許銀鴻另已清償50000元,尚欠 450000元,而楊榮濱之債權又已轉讓於原告,故原告 依據買賣及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87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證據:提出字據、本票、承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否認有民事保證契約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字據上記 載:「餘款50萬元正由許銀鴻及乙○○同時簽具本票一張 作為兌現保證」等語,乃簽具本票作為兌現保證,並非擔 任民事保證人之意思,此參照原告於88年促字第8146號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持有相對人( 即被告,簽發之本票乙紙,憑票於87年7月6日無條件兌付
50 萬元,業經催促,仍不獲付款,為此請求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並無片語隻字提到保證,更加證明本件被告 與原告間無保證契約存在。
(三)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額為450000元,被告記得原告曾於本 院88年度執廉字9708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票款(請求 票款部分業經於97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提出時效抗辯), 後來原告於88年間收到被告的薪資而立有收據,後來原告 要求被告,如能協助伊找到許銀鴻,則可以不追究被告之 票據責任,88年7月8日被告找到許銀鴻,並協同李怡德及 梁憶秀一起前往,當場由許銀鴻簽署承諾書,答應每月還 原告甲○○50000元,原告即表示,不再對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四)如本院認原告之本金請求有理,但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l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86年6月6日起之利息即有不當。且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 保證契約約定利息,被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並無 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銀鴻、梁憶秀及李怡德,並調取本院 88年度執廉字9708號案卷。
理 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739條、第98條及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開字據中所載「餘伍拾萬元整由許銀鴻及賴宜良同時簽 具本票壹張作為兌現保證」、「立據人(保證人)賴宜良 」等語,究係表示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或票據法上 之發票人責任,或二者兼具,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按一般人書寫契約之方式,若僅書寫「保證人」或「保證 」,而未載明保證之內容者,固可解釋為民法上之保證。 惟若書寫「保證人」或「保證」,且已載明保證之內容者 ,則應依保證之內容為解釋,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上開 字據中所謂「兌現」者應係指「承兌付現」之意,可能係
參酌票據法上之用語,簡言之,就是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 之意。而被告願「兌現保證」者,就是指被告保證會負發 票人付款之責。又上開字據中所謂「立據人(保證人)賴 宜良」等語,則應係與「兌現保證」之用語,相互呼應, 以求連貫,並非被告有另擔任民法上保證人之意,否則, 應會載明。
(三)原告已自認上開字據之文句均係由原告單方面事先書寫, 再由被告簽名,有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 。若原告真有令被告擔保民法上保證人之意,衡情應會書 寫明確,不致用語含糊不清。既然上開字據係原告單方面 書寫的,原告自有書寫明確之義務,若有書寫不明確之處 ,應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將書寫不明 確而產生之不利後果由被告承擔,換言之,應作較為有利 於被告之解釋才是。
(四)證人梁憶秀、李怡德之證詞均僅證明事後如何商談還款之 事宜,與被告應否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僅係保證會盡到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已, 並無擔任民法保證人之意,原告僅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主張權利,不得依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