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441號
PCEV,98,板簡,441,200902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承包科學城物流及湖口立洲2項空調保溫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 0000000元未付,詎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 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之科學城物流部分係伊發包予訴外人 呂貴芳,原告再向訴外人呂貴芳承包,伊有與訴外人呂貴芳 簽訂合約,款項亦已付清,伊非直接發包予原告,伊無給付 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中湖口立洲部分,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 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其上載 有買受人為被告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以證明定作人為被 告,並主張訴外人呂貴芳為被告之員工,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呂貴芳為被告之員工,訴外人 呂貴芳係代表被告與之締約等情,況就原告之認知,訴外人 呂貴芳向原告表示其為個體戶,沒有公司登記,故要求原告 直接開發票給被告之事實,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8 年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亦提出伊與訴外人呂貴芳 就科學城物流部分簽訂之合約書與訴外人呂貴芳收訖工程款 之簽收單影本各1份以證明伊所辯非虛,原告復未否認其真 正,則與原告締約之人應為訴外人呂貴芳而非被告甚明,再



參酌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跳開發票方式」發票,即 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眾所週 知,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 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與之訂約之人為被告,尚屬無據。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本 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
良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