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又被告 雖否認有駕車之情事,但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 確有駕車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司機(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未承認犯行及駕車違停於道路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於民國106 年3月9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15時許,在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199巷與九甲三路之某友人住處,飲 用私釀酒後,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后里區三豐路4 段與九甲三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於車 內昏睡,車輛未熄火停放道路中間,經巡邏員警盤查,發現 王文志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
│ │偵查中之供述 │用私釀酒,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
│ │ │飲酒結束後,就回到伊車上│
│ │ │,發動引擎吹冷氣,伊沒有│
│ │ │移動車輛,伊沒有上路云云│
│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9日17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時40分許,為警對王文志施│
│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舉│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
│ │通知單 │毫克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
│ │及監視器光碟、蒐證照片│小客車及為警查獲現場情狀│
│ │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