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壬○ ○○○ ○○
庚○○○ ○○○
丙○ ○○○ ○○
甲○○ ○○○ ○
丁○○○○○ ○○
戊○○○○○ ○○
乙○ ○○○ ○○
己○○○○ ○○○
辛○ ○○○ ○○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 ○○○ ○○○○ ○○○○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TMN THI MY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 ○○○ ○○○○、甲○○ ○○○ ○○○、丁○○○○○ ○○○ ○○○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 ○○○○○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新臺幣叁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 ○○○○○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 ○○○ ○○○○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中有關工資、加班、休假之約定: ⒈原告等9人與被告之間均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勞工管理組」印製之定型化勞動契約書訂定僱傭契約(以 下稱系爭契約)。但是,除壬○ ○○○ ○○○○ ○○○○、庚○○○ ○○○ ○○、辛○ ○○○ ○○○○等3人可提供所簽訂之契約書外,其餘原 告均無法提供契約書。
⒉依雙方簽訂己勞動契約約定,原告等9人均受雇擔任操作 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17280元(亦即日薪576元 )應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之(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 被告如需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則應按系爭勞動 契約第肆條所列標準給付超時工資,亦即「4.1延長工作 時間在兩個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 (即每個小時96元)。4.2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個小時以上者 ,但未達四個小時,按平日每個小時加給三分之二 (即每 個小時120元)。......。4.4若乙方必須在本契約第4條4. 1項 (應係第6條6.1項之誤)所述之休假,第4條4.2項 (應 係第6條6.2項之誤)所述之法定假日,第4條4.3項 (應係 第6條6.3項之誤)所述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則應按平日每 個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6.1乙方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6.2甲方必須讓乙方有以下由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指定每年十五日,並獲得正常工資之 休假日:l、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除夕3、春節4、青年 節5、婦幼節6、清明節7、春動節8、端午節9、中秋節10 、教師節11、國慶日12、台灣光復節13、先總統蔣公誕生 紀念日14、國父誕辰紀念日15、行憲記念日。6.3乙方於 完成其一年之工作且繼續工作時得享有七天年特休假。休 假時間排於次年工作期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參
照)
㈡原告等9人分別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有關壬○ ○○○ ○○○○ ○○○○部分:(共43973元) ⑴原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因延長工作時間在兩 個小時以上之加班,累計超時加班676小時,應按系爭 契約第4條第4.2項按時新lZ0元計算加班費。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81120元,但被告迄今僅支付70042元,尚欠 llO78元。
⑵原告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日加班 ,共1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4項約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但被告迄今全未給付。
⑶被告另積欠原告97年6月之工資暨加班費19449元、97年 7月(共7日)之工資暨加班費3078元。
⒉有關庚○○○ ○○○ ○○部分:(共52691元) ⑴原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因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個 小時以上之加班,累計超時加班663小時,應按系爭契 約第4條第4.2項按時薪120元計算加班費。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79560元,但被告迄今僅支付69705元,尚欠9860 元。
⑵原告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日加班 ,共1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4項約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但被告迄今全未給付。
⑶被告另積欠原告97年6月之工資暨加班費29385元、97年 7月(共7日)之工資暨加班費3078元。
⒊有關丙○ ○○○ ○○○○、甲○○ ○○○ ○○○、丁○○○○○ ○○○ ○○○部分: (各13368元)
⑴原告等3人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 日加班,共1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4項約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0368元。但被告迄今全未給付。
⑵被告另苛扣原告各3000元之「儲蓄金」未還,應一併返 還。
⒋有關戊○○○○○ ○○○ ○○○○○部分:(共40861元) ⑴原告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日加班 ,共1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4項約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但被告迄今全未給付。
⑵被告另積欠原告97年6月之工資暨加班費27415元、97年
7月(共7日)之工資暨加班費3078元。
⒌有關乙○ ○○○ ○○○○○部分:(共38058元) ⑴原告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日加班 ,共1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4項約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但被告迄今全未給付。
⑵被告另苛扣原告各3000元之「儲蓄金」未還,應一併返 還。
⑶被告另積欠原告97年6月之工資暨加班費27690元。 ⒍有關己○○○○ ○○○ ○○○○○部分:(共38976元) ⑴原告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日加班 ,共1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4項約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但被告迄今全未給付。
⑵被告另苛扣原告各3000元之「儲蓄金」未還,應一併返 還。
⑶被告另積欠原告97年6月之工資暨加班費25530元、97年 7月(共7日)之工資暨加班費3078元。
⒎有關辛○ ○○○ ○○○○部分:(共38956元) ⑴原告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目加班 ,共1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4項約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但被告迄今全未給付。
⑵被告另苛扣原告各3000元之「儲蓄金」未還,應一併返 還。
⑶被告另積欠原告97年6月之工資暨加班費23570元、97年 7月(共7日)之工資暨加班費3078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9人97年6、7月份之工 資暨加班時數表、勞動契約3份、計算表及計算書9份、薪資 表2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公司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壬○ ○○○ ○○○○ ○○○○43973元;原告庚○○○ ○○○ ○○52691元; 原告丙○ ○○○ ○○○○、甲○○ ○○○ ○○○、丁○○○○○ ○○○ ○○○各13368 元;原告戊○○○○○ ○○○ ○○○○○40861元;原告乙○ ○○○ ○○○○○380 58元;原告己○○○○ ○○○ ○○○○○38976元;原告辛○ ○○○ ○○○○389 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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