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504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 871元及其中新台幣73, 145元民國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 871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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