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7年度,4583號
PCEV,97,板小,4583,2009021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柏霖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在案,惟被告至97年8月23日止,積欠簽帳消 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5687元尚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0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 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等情,為此,爰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伊已向法院依消債法 聲請更生置辯。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 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 ,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 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